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 張廷浚 相對人 張柯 悰
張柯翔 廖家萱 廖家嫻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月 薆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就被繼承人 張文彬 之遺產簽訂協議切結書,均同意將張文彬遺產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伊。詎相對人 張柯悰 、張柯翔未依約履行,切結人 李月薆 則於103年2月25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家萱、廖家嫻,且相對人現正擬另行出賣或設定他項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求為「除移轉所有權予伊外,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提出協議切結書釋明對相對人張柯悰、張柯翔之請求,然相對人廖家萱、廖家嫻並非協議切結書之切結人,抗告人未釋明對該二人有何債權存在,且就假處分原因,僅主張恐相對人設定抵押等改變現狀日後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所為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李月薆曾於103年1月15日出具主張聲明書,足以佐證李月薆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相對人廖家萱、廖家嫻,顯與協議切結書之承諾不符,並變更所請求標的物現況,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其得依協議切
結書請求相對人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雖提出協議切結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欲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至7頁),然查:
⒈上開協議切結書記載「同意人李月薆同意拋棄繼承權利」
、「同意人張柯悰、張柯翔同意繼承轉讓予 張庭浚 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等文字,未見相對人廖家萱、廖家嫻簽章其上,亦未見其2人就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抗告人為承諾,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得請求相對人廖家萱、廖家嫻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抗告人之權利存在。
⒉觀諸上開切結協議書記載,協議之標的為「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尚無系爭土地地號之記載。協議切結書上記載「同意人張柯翔同意於102年10月14日前完成戶籍遷出」,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張柯翔之地址卻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據此,系爭房地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尚非完全無疑,亦難認抗告人就得請求相對人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一節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張柯悰、張柯翔未
依約履行,切結人李月薆則於103年2月25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家萱、廖家嫻,且相對人現正擬另行出賣或設定他項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主張聲明書」欲為釋明。然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主張聲明書之記載,僅得以知悉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及李月薆於102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贈與廖家萱及廖家嫻,並於103年1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依此證據及事實,雖非不得使本院就「廖家萱及廖家嫻正擬就系爭土地另行出賣或設定負擔」一節,獲得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但該證據核與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張柯悰、張柯翔現正擬另行出賣或設定他項權利」部分,難謂有實質上關連,而無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張柯悰、張柯翔存有假處分原因之效果。
㈣抗告人未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且就假處分之原因有關相
對人張柯悰及張柯翔部分,亦未為釋明,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假處分即不應准許,並無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及准許原聲請事項,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