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嚴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偉倫與 丁庭湘 係鄰居,因居家問題生有嫌隙,嚴偉倫竟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前往丁庭湘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0樓住處按電鈴,趁丁庭湘不察開門之際,未經丁庭湘同意即進入丁庭湘上址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並與丁庭湘發生爭執,嚴偉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手將丁庭湘手持之對講機話筒拍落,露出其上半身七爺、八爺刺青,並手握拳頭,對丁庭湘恫嚇稱「你進出給我小心點」等語之加害身體之事施予恐嚇,使丁庭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庭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偉倫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庭湘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手上對講機話筒拍掉,其上半身前、後都有刺青,刺青圖案為七爺、八爺,當天回到家,僅著四角褲去找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對告訴人說「你進出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庭湘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來按我住處電鈴,未經我同意就進入我住處,我請被告出去,但被告不走,被告有將電話(應為對講機話筒)丟到地上,並握拳指向我說「你進出給我小心一點」,我聽到後心裡感到害怕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天來按電鈴,我以為是另一個鄰居來找我,我便開門,被告就進到我家門裡2、3步,我手持電話(對講機話筒)亦為被告摔在地上,被告將衣服掀起,說身上有刺青,並有向我說「你給我小心點」,我就是聽到這句話覺得心裡害怕,才去報警的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按我家電鈴,我就開門,被告進到我家中,其手持對講機話筒為被告摔掉,接著便握著拳頭說「你進出給我小心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40頁至第50頁、原審10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丁庭湘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手握拳頭指向伊說「你進出給我小心一點」乙節,均為一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自承當日有按告訴人家的電鈴,告訴人開門後,我一腳踏入告訴人家門內,並有將告訴人手中之對講機話筒撥掉等語(上開原審卷第30頁),再依被告於原審供述:我有手指對講機,並將告訴人手上對講機話筒拍掉,我上半身有刺青,去找告訴人時,上半身沒有穿衣服等情(見原審第30至31頁),被告為年輕男子,告訴人則為婦女,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當著衣蔽體,實無赤裸上半身,僅著四角內褲前往之理。被告顯然係刻意露出其上半身七爺、八爺刺青甚明。被告辯稱:去找告訴人時上半身沒有穿衣服,只穿四角內褲,不是要去恐嚇告訴人云云,與常情不合,非可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告訴人手拿對講機話筒,其指著對講機,...其才將告訴人手上話筒拍掉等情,益見被告確有出手將告訴人手持之對講機話筒拍落,露出身上刺青,並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施予恐嚇等情。被告將告訴人手持對講機話筒拍落,露出身上刺青,並手握拳頭向告訴人稱「你進出給我小心點」之話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自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曾於102年11月28日經原審以102年度審原交簡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原審竟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恐嚇之言,其行止著實可議,惟念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卷第33頁),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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