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賴偉謝永松 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准抗告人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固屬財產權訴訟,然優先承買權不過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抗告人對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等同所有權,抗告人所受之利益無法衡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乃原法院竟以附表所示之房屋拍定價格合計1,299萬元,裁定核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9萬元(下稱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核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以,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承買之價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而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求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房屋之買賣行為,准抗告人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之判決。抗告人既主張就附表「標別」欄1、2、3所示房屋之優先承買價額為附表所載各房屋之「拍定價格」501萬元、441萬元、357萬元(見本院卷第5、11頁書狀),則抗告人第一項聲明確認優先權存在,與第二項聲明請求准以同一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均為各房屋拍定價格之總額即1,299萬元(計算式:5,010,000+4,410,000+3,570,000=12,990,000)。又抗告人此兩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價額自應核定為1,299萬元。原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9萬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莊昭樹┌───────────────────────────────────┐│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附表:│├──┬────────┬────────┬────┬─────────┤│標別│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拍定人│拍定價格(新臺幣)│├──┼────────┼────────┼────┼─────────┤│⒈│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臺北市○○○路│劉賴偉│501萬元│││段3小段3637建號│399巷21號6樓之1│││├──┼────────┼────────┼────┼─────────┤│⒉│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臺北市○○街46│劉賴偉│441萬元│││段3小段4223建號│號8樓之3│││├──┼────────┼────────┼────┼─────────┤│⒊│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臺北市○○○路│謝永松│357萬元│││段3小段4104建號│399巷19號11樓│││├──┴────────┴────────┴────┴─────────┤│合計:1,29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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