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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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盧永和 律師被上訴人通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發票人倘對執票人提出票據原因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提出加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州公司)內部之扣款明細,作為被上訴人所稱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工程承攬報酬給付之依據。然查,上開扣款明細係為加州公司內部記帳之單據,其上並未載明「工程報酬」之項目,如何能作為兩造之間存有工程承攬關係之依據或證明?次查,倘兩造間存有工程承攬關係,何以上開單據係記載「加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乙○○?又查,倘工程承攬關係存於加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何以支付款項之支票係為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再查,倘系爭票據係作為工程款給付之用,何以除扣款明細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及發票作為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且查,倘扣款明細係為工程款給付之證明,何以系爭支票(包括支票號碼及票據金額)於該扣款明細上並無記載?綜上可見,該扣款明細實不足作為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證明依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全卷,被上訴人除加州公司內部會計帳冊製作之扣款明細外,別無其他足以積極證明兩造間確有工程承攬關係之證據,原審對此有所未查卻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實有違誤之處。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票據係作為工程款給付之用云云,係為虛偽,要無可採。又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著有見解,準此,票據原因關係之當事人,並不在票據無因性之拘束範圍內,就票據原因關係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發票人自得對執票人主張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上訴人借款,為全商誼,上訴人允其所請同意借款,並依其要求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有甲○○於支票影本上「借款人簽收」處之簽名為證。嗣上訴人資金不足,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之支票未能兌現,惟因甲○○表示仍有借款週轉之要求,是上訴人自甲○○處取回上開退票後,依上開退票支票面金額即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另行開立金額為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二紙支票交予甲○○,此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由來,換言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來,渠所稱工程承攬云云,實屬無稽。又上訴人固有同意借款而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然因嗣後資力不足,上訴人無法使系爭支票獲得兌現,退票乙事即為上訴人撤銷借款約定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當屬有據。
(三)上訴人否認有將工程發包給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程公司),詮程公司再轉包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提出詮程公司相關資料函文部分無從證明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詮程公司是負責營建部分,加州公司是負責開發與銷售部分,兩者間是同行,無上下包之關係,上訴人是為了銷售方便,才借款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詮程公司訂立承纜契約,而加州公司則與詮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換言之,被上訴人係詮程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後,再轉而發包之下游廠商。嗣該工程因故停工,經暫結工程款結果,被上訴人應得工程款八百五十萬元,經與詮程公司及上訴人代表加州公司共同會商結果,上訴人同意簽發支票先行給付工程款,扣除該八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中前已預付一百五十萬元,及 陳金龍 個人前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後,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三百七十五萬元,嗣上開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之支票不獲兌現,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換回。如係借款,上訴人不可能借被上訴人如此多錢。
(二)上訴人原應給付工程款予詮程公司,再由詮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基於代位清償之意思,直接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卻遭退票,被上訴人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向發票人求償,實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詮程公司九十年詮管字第○○一七號函及
第○○一九號函影本各一份、加建字第○○一號函影本一份、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份、加州公司工程連繫單影本一份、加州公司扣款明細表、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三義分行,帳號0一二七八─五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依其所請同意借款,並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嗣上訴人資金不足,上開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之支票未能兌現,惟因甲○○表示仍有借款週轉之要求,故上訴人自甲○○處取回上開退票後,依退票支票面額即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另行開立金額各為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交予甲○○,其中之一即為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來,渠所稱工程承攬云云,並無所據。上訴人固有同意借款而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然因嗣後資力不足,無法使系爭支票獲得兌現,退票乙事即為上訴人撤銷借款約定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當屬有據,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系爭支票一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示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原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此乃票據無因性原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即直接當事人關係時,因不涉及直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不發生基於票據流通所生交易安全之問題,於此情形,依據票據授受之目的約定,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時,固可能受到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之限制,惟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亦即:票據債務人仍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請求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始得對抗執票人。換言之,票據無因性原則,於基礎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間並非即無適用,此時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仍各自獨立,執票人仍然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債權,祗是當票據債務人能舉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請求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時,即得對抗執票人,而此種舉證責任之轉換,正係票據無因性原則於直接當事人間所發生之主要效果。從而,倘直接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人,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事由致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者,自應就執票人執有票據係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發票人,系爭支票乃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乃為直接前後手即直接當事人關係。爰依上開說明,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基礎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前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伊乃基於給付借款之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此借款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陳稱兩造借款情形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同意借款,並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有甲○○於支票影本上「借款人簽收」處之簽名為證,嗣上訴人資金不足,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之支票未能兌現,上訴人乃取回上開退票,再另行開立金額各為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交予甲○○,其中一紙即為系爭支票,並於原審提出印有上開三紙支票,其旁右下角載有:「借款人簽收甲○○七月十二日」字樣之影本一紙為證,惟經原審提示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辨試結果,其否認上開「借款人簽收」等字樣為其所為,並陳稱:上訴人當初交付上開支票影印本予伊時,其上並無加註其它的字等語,並提出其持有同樣上開三紙支票之影本一紙為証,經核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確無「借款人簽收」字樣,且依肉眼觀察,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支票影本,其上「借款人簽收」字樣與「甲○○」之簽名,字體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借款人簽收甲○○」之記載屬實,並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款之約定存在。況查,如依上訴人所述,其既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面額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屆期時已無資力兌付,則豈有再行允諾換票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理?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情節,要與常情有違,殊非可採。
㈡反之,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乃因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加州公司將案名「外
埔加州勞工住宅」之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詮程公司施作,而銓程公司復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嗣該工程因故停工,經暫結工程款結果,被上訴人應得工程款八百五十萬元,經與詮程公司及上訴人代表加州公司共同會商結果,上訴人同意簽發支票先行給付工程款予各下游廠商,經扣除前已預付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及陳金龍個人前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後,由上訴人簽發上開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三百七十五萬元,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給付工程款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銓程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詮工管字第00一七號函加州公司說明三:「貴公司羅董事長於屢次會議中均聲明,營建廠商第一期工程款領取前,如有資金困難時,可先行暫借工程款,但現在卻無法實現。」,加州公司九十年五月七日加建字第00一號函覆銓程公司說明二:「期款部分工程進度未達請款進度,但本公司為顧及各營造資金週轉問題,已先辦理暫借款事宜。」,詮程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詮工管字第00一九號函加州公司說明:「一、本公司承攬貴公司之外埔加州勞工住宅新建工程,為配合貴公司行政作業,迄今停工已逾兩個月,請貴公司於六月十八日進行工程款之結算,並於六月三十日前付清未付之工程款。二、有關工程復工事宜,經營造商暨各承包廠商討論結果,須於上述結算作業完成後,再行協議之。三、因貴公司停工,已造成承包商資金壓力,為避免衍生後續更複雜問題,請貴公司妥善處理之。」,通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所製之工程估價單、加州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工程連繫單、加州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製作之扣款明細上載明應付通運公司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扣預付款一百五十萬元,應付帳款七百萬元,應收票據一百萬元,應付票據六百萬元,備註欄載明「應付票款10/12N00000000$0000000,7/13N00000000$0000000,8/12N00000000$0000000,應收票據8/5NO/CAA0000000$0000000」等為證,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給付用以代付工程款乙節,確屬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二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一節置辯,顯非有據。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非為借貸,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借貸相關規定,謂其支票不獲兌現,乃為默示撤銷使用借貸之預約云云,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均未能就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上訴人代付工程款乙節,有何權利障礙、消滅事由致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或被上訴人基於基礎原因關係有何得為拒絕給付等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拒付票款,自無理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示而遭退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