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正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中華路由西往東」應更正為「中華路內側車道由中壢往桃園」,第三行所載「桃園區」前應插入「八德區中華路、」,第九行記載之「內側車道」應更正為「外側車道」。
三、肇事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路口監視器及與
告訴人 朱俊吉 同向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⑴「1.MP4」檔、⑵「2.MP4」檔(按該二檔案係由告訴人朱俊吉在本件案發路口前所越越之同向機車騎士〈即下開所述之甲〉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⑶「中山路1562巷路口監視器影像-於18時15分57秒發生.mp4」檔、⑷路口監視器影像(往龍壽街方向)」檔,勘驗結果以:「被告徐明正所駕機車違規沿中華路內側車道向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中山路與中山路1562巷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兩段式左轉標誌,而逕行在路口等待左轉,被告徐明正所駕機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告訴人朱俊吉所駕機車則沿中山路內側車道向中華路方向行駛,其車速極快,至少在時速70公里以上,其在上開路口前25公尺左右超越一同車道同向行駛之機車(甲),此時在告訴人朱俊吉所駕機車左前方沿中線車道行駛之計程車車頭即將駛至路口停止線,然告訴人朱俊吉所駕機車於該計程車甫駛至路口停止線時即已快速駛至該計程車正右方與該計程車平行,此時已可明確看見被告徐明正所駕機車正在路口左轉,告訴人朱俊吉所駕機車駛至近端行人穿越道時開始煞車,隨即左倒,而被告徐明正所駕機車則逕行駛入中山路1562巷而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1-14在卷可佐。
㈡⑴由上開勘驗,被告至中山路與中山路1562巷之交岔路口時欲
左轉,該路口設置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而被告竟未遵循標誌逕自左轉,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導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⑵告訴人朱俊吉超速以至少70公里以上時速行駛,自足妨害其採取應變措施之時間,甚至加重事故時之傷害程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是本件告訴人朱俊吉行駛之路段之速限顯然為時速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調查報告表記載為30公里顯然有誤,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中山路往桃園方向之路邊固有施工,然告訴人朱俊吉行駛之中山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及路邊俱無施工,此外,警方並無舉證證明告訴人朱俊吉行駛之中山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證據),其以至少70公里以上時速之車速行駛,與有過失明確,至其於警詢證稱其案發時之車速約時速60公里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詳細檢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檔案,未發現並認定告訴人朱俊吉與有過失,有所違誤。⑶被告徐明正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其左轉之際並無路權,是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告訴人朱俊吉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四、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可憑,是核其就過失致告訴人朱俊吉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於論罪時就此部分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⑵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然被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並無推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71號被告徐明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正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562巷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驟然左轉,適有朱俊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俊吉因而受有右側性肩膀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兩側性手部及手指擦傷、兩側性腕部挫傷、右側性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徐明正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朱俊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肇事車輛及安全帽照片2張、現場照片3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張存卷可證,其無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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