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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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培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培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下述被告傅培勳辯解不採之理由。
二、雖被告傅培勳辯稱:警員 張峻豪 沒穿制服,也沒出示證件,我不知張峻豪正在值勤,我也不知道 李若如 是通緝犯,我是跑步時不小心勾到警察肩帶,沒有要拉扯警察的意思,警員張峻豪說李若如可以離開等語。然查:
㈠警員張峻豪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接獲情資知悉遭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緝之李若如將於同日入住○○市○○區○○路000號貴都城市商旅,遂於同日18時45分許,至貴都城市商旅查訪,恰於商旅門口見及被告及李若如,因僅有警員1人在場,顧及勤務安全,遂先向被告稱請被告到案說明其個人案件,並同時請求警力支援,有警員張峻豪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41-42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知道張峻豪是警察等語(偵卷21、95頁),足見被告此前早已知悉張峻豪係警員,且警員張峻豪更有當面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到案說明個人案件,並同時請求警力支援,則被告應可知悉警員張峻豪當時正在執行警察勤務。
㈡事後,警員張峻豪見李若如趁隙逃離現場時,隨即在後追緝
,被告竟有阻擋並拉扯警員張峻豪之動作,致張峻豪於追緝過程中摔倒在地,有上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5-46、143-15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也自承:基於保護朋友立場,我才會護著李若如,我才阻止張峻豪不讓他抓李若如等語(偵卷21頁),從被告、警員及李若如等人整體動作過程,可知被告早已知悉李若如為遭通緝之身分,為保護李若如免於為警查緝,才會於警員追緝時有阻擋及拉扯動作,故被告知悉警員張峻豪係在執行逮捕通緝犯李若如之警察勤務,且係故意對警員為上開阻擋及拉扯之動作,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知警員在執行勤務、不知李若如為通緝犯、沒有故意阻擋及拉扯等語,均不足採信。
㈢警員此行目的係在查訪後逮捕李若如,更有於見著李若如後
即尋求警力支援,並於李若如趁隙逃逸時,隨即在後追緝之舉,已認定如前,豈有見著李若如後竟任其離去之理,不僅前功盡棄,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警察逕行逮捕通緝之人,況警員也否認有同意李若如離去之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辯稱張峻豪說李若如可以離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6年12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書未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漠視國家公權力存在,恣意對警員施以阻擋及拉扯等行為,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前有多次因竊盜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3號被告傅培勳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培勳與李若如(另案通緝中)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18時許,其2人欲至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貴都城市商旅住宿,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張峻豪接獲「通緝犯李若如將入住上開旅館」之情資,便前往上開旅館。嗣張峻豪於111年1月10日晚間18時4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傅培勳與李若如在上開旅館1樓門口交談,欲上前盤查,而傅培勳明知張峻豪為派出所警員,亦知悉李若如為通緝犯,依當時情境,傅培勳應能知悉張峻豪之行為係為逮捕通緝犯李若如,傅培勳為掩護李若如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阻擋執行公務之警員張峻豪,再對李若如說:「先走」等語,李若如因而拔腿狂奔,傅培勳再拉扯警員張峻豪之隨身斜肩包,致張峻豪摔倒在地(該背包因傅培勳之拉扯而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李若如順利逃跑,而妨害警員張峻豪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嗣於同日晚間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警員張峻豪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傅培勳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培勳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雖然知道張峻豪是警察,但他當時沒有穿制服,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值勤,他也沒說要逮捕李若如,而且我是跑步時不小心勾到警察的肩帶,沒有要拉扯警察的意思,我也不知道李若如是通緝犯,警察當時也沒說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另有警員張峻豪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片光碟及影片截圖、上開背包斷裂毀損之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另案通緝犯李若如之通緝簡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其亦坦承當時有出言叫另案通緝犯李若如「先走」,足認其係為幫助另案通緝犯李若如逃跑,始為上開舉動,其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培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無庸另論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若認有不成立妨害公務罪之情況,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