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奎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奎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接續、想像競合部分),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奎誠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庭期之自白」。
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然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主文所明載,該裁定部分理由並指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準此,檢察官固已於附件指出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但此與本案屬恐嚇、公然侮辱之罪質有所不同,兩者間亦無關聯性,不能認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卷內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依據,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之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之相關執行資料,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列入被告之品行中,並審酌如下。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因與家人吵架、情緒激動,竟手持酒瓶,對於按照派車指示到場之告訴人 吳建璋 ,公然出言恫嚇、侮辱(其餘部分,非本案範圍,本院無從審究),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人格受損,並離開現場而白跑一趟,實有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說明緣由,態度尚佳,且於偵查中、調解、本院之期日均有到場,表明調解誠意,反而是告訴人於調解、本院之期日均經通知而全未到場,是本案未能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25號被告黃奎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秀才里3鄰秀才路320
巷45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嗣後再與他案定刑仍屬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320巷巷內,因與家人發生爭執出門移動車輛之際,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遷怒應其所稱老婆者所請到場載客之計程車司機吳建璋,出言恫嚇稱:「你就在那邊看,看我會不會把你車砸掉」等語,並氣憤不已向地上丟砸酒瓶,使吳建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同時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接續辱罵吳建璋:「操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臭你媽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吳建璋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奎誠到庭固稱:我有不對乙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你就在那邊看,看我會不會把你車砸掉」乙語只是氣話,而「操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臭你媽雞掰」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建璋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與截圖2張在卷可稽,而被告警詢時復稱因認告訴人挑釁始稱砸車乙語,已難認屬單純氣話,且口頭禪部分卻於開庭時未見分毫,顯見均屬卸責飾詞無從採信,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接續辱罵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首開2罪經當庭分別勘驗幾無間隔,堪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密接所為,而有局部重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行為時復持疑似刀子之物品破壞告訴人計程車駕駛座車窗上遮陽簾,致使遮陽簾受損不堪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然此經被告堅決否認,並稱:可能是我丟酒瓶到地板而酒瓶碎片把遮陽簾弄破等語。經查:告訴人到庭證稱:毀損是被告罵髒話時用的,但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毀損部分沒有證據等語,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