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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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TIENZAEMMANUELANGELOJRROSETE
FADERPAULOALFONS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TIENZAEMMANUELANGELOJRROSETE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FADERPAULOALFONS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買賣契約上偽造之「RAYMONDCATUBAY」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其等偽簽 雷盟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進而於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欄位偽造RAYMONDCATUBAY之署名,並於嗣後詐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FADERPAULOALFONSO於本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欄位上偽造RAYMONDCATUBAY之署名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偽造之買賣契約,業已交付予告訴人 張承瑜 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二)被告2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詐欺取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菲律賓籍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為外國人,被告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ATIENZAEMMANUELANGELOJRROSETE已於110年1月5日出境;FADERPA
ULOALFONSO已於111年4月20日出境,有前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在卷可考,且迄今未再入境我國一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08號被告ATIENZAEMMANUELANGELOJRROSETE
(中譯: 宇田 ,菲律賓籍)男36歲(民國74【西元1985】年12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M號FADERPAULOALFONSO
(中譯: 保洛 ,菲律賓籍)
男31歲(民國80【西元1991】年2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TIENZAEMMANUELANGELOJRROSETE(中譯:宇田,下稱宇田)與FADERPAULOALFONSO(中譯:保洛,下稱保洛)均明知其等並無如實交易之真意,亦均知悉保洛之居留證已過期(居留期限至民國109年10月1日),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日晚間6時許,一同至張承瑜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電動腳踏車行,佯稱欲以宇田之名義用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並出示TOLENTINORAYMUNDCATUBAY(菲律賓籍,中譯:雷盟,下稱雷盟)之有效居留證,由保洛假冒雷盟身分擔任上開買賣之保證人,又未經雷盟之同意,即在上開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欄位下偽簽「RAYMONDCATUBAY」之署名,隨即將買賣契約交付給張承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雷盟,並使張承瑜因而陷於錯誤,僅收取宇田所繳付之第一期款項5,000元即將上開紅色電動自行車交付給宇田,後張承瑜遲未取得餘款,且察覺雷盟與當日來店之保洛為不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承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保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承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保洛之友人TAPONVONLESLEEMADRONIO(菲律賓籍,中譯: 納斯李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刑案照片。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五)本署110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等偽簽雷盟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楊梓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