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及理由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 蔡憶樺 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嗣於110年1月19日,經醫師診斷傷勢惡化為右手腕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蔡憶樺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嗣於110年1月19日持續經醫生就診,診斷傷勢惡化為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之傷勢」。
㈡理由並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潘玉馨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證照,有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第41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然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1段往仁愛路1段方向行駛,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見前方車道由告訴人蔡憶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因紅燈停等於該處,被告卻未注意及此,仍自同路段貿然前進,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撞擊停放在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109年7月5日)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勢,嗣因告訴人傷勢持續前往上開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第21頁、第59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且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至上開醫院急診就診後,遂持續前往上開醫院之門診就診,甚於110年1月4日進行關節鏡修補手術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相佐,審酌告訴人於案發事故後就診之傷勢部位即係右手腕,且告訴人乃持續就其右手腕部位進行治療,故告訴人上開「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亦堪認定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佐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亦表示「蔡憶樺於109年7月5日因車禍經急診初步診斷有右手腕部挫傷傷勢,後因其右腕部症狀持續,蔡憶樺陸續再於本院骨科門診追蹤,並進一步接受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發現有三角軟骨損傷;就醫學上可認該三角軟骨損傷與蔡憶樺109年7月9日主訴之車禍傷勢為同一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10號函1份在卷相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第73頁),益徵上開傷勢與本次車禍事故相關,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銷售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第7頁)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被告潘玉馨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馨於民國109年7月5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1段往仁愛路1段方向前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即蔡憶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憶樺人、車向右傾倒,再撞擊右側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憶樺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嗣於110年1月19日,經醫師診斷傷勢惡化為右手腕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憶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31日函文1份暨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蔡憶樺騎乘之機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