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丞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另補充「被告林益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掩飾其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前犯詐欺、洗錢等罪之前科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1至15頁);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黃證嘉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無意見;告訴人遭詐騙提款卡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毋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拿到出售本案門號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院易字卷第36頁),該4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90號
被 告 林益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丞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詐騙,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4年3月4日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1日10時23分許,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證嘉,佯以若提供提款卡可增加貸款成功率云云,致黃證嘉陷於錯誤,而將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嗣黃證嘉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證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丞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LINE認識暱稱是「資金周轉」之人,我總共交3個門號給他,他匯4000元到我朋友「 曾詠丞 」玉山帳戶,對方說是電話業務,娛樂城的業務推廣等語。
2
告訴人黃○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門號申辦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