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抗告人 楊可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可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2年、1年1月)與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4月、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未表示意見,衡酌其所犯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均為同一期間內所犯、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他案及學者見解,漫指原裁定過重,或以其需撫養年邁多病之母,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宋松璟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黃紹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11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