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成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301-BLK號」為「301-BLX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擦撞與其他車輛碰撞之事故,足徵其飲酒後判斷力顯著降低,其所為對公共交通往來秩序之破壞非輕,行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被告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遠超過法定之標準;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A02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店家飲用威士忌酒後,即搭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住處,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4年11月2日7時1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4年11月2日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不慎撞擊方○○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未受傷)。嗣警到場處理,於114年11月2日8時5分,測得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方建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