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05號

上訴人 孫長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孫長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僅爭執主觀犯意,應足評價為自白犯罪,原判決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復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已記明上訴人辯稱乃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從未承認主觀犯意,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不侔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宋松璟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黃紹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11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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