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計算如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然上訴人僅繳納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按,故上訴人應再補繳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零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附件:
⒈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35萬4357元(見原告起訴狀之計算)。
⒉反訴訟標標的價額為698萬6010元(見本院98年11月14日97年度審重訴字第29號裁定)。
⒊前二者合計為1933萬7367元,應徵二審裁判費27萬328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萬211元,應補繳25萬307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