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