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2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丁○○於89年4月21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0.97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丁○○就上開借款,自89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5614號強制執行後,經分配,原告分配所得不足金額為本金391,708元,及自9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則不爭執擔任系爭契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辯稱其遭被告丁○○欺騙,目前與被告丁○○已無來往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款契約書、本院90年度執字第561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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