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華選任辯護人蕭永宏律師被告穗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文國 被告鈺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萬鈺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103年度偵字第1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穗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李文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鈺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陳萬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林秋華係磐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李文國係穗成機械工程公司(下簡稱穗成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陳萬鈺係鈺惠有限公司(下簡稱鈺惠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 林金龍 (已歿)則係林秋華之父,並與李文國、陳萬鈺2人熟識。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於民國97年12月
2日辦理98年度之「海水電解設備檢修工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起訴書誤載為40
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林秋華得知後有意得標,為確保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而使系爭標案得以開標、決標,並使磐川企業社順利得標,明知穗成公司、鈺惠公司並無與磐川企業社競標之真意,竟與林金龍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林金龍出面向李文國、陳萬鈺商借穗成公司、鈺惠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李文國、陳萬鈺明知上情,仍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各於97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蓋有穗成公司、鈺惠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空白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交予林金龍,再由林秋華於穗成公司、鈺惠公司之空白標單上填寫高於磐川企業社之投標金額而參與投標,以求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塑造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嗣於97年12月9日14時20分,系爭標案開標,即由磐川企業社以35萬8000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特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秋華、李文國、陳萬鈺所為,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穗成公司、鈺惠公司各應依該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被告林秋華所犯罪名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李文國、陳萬鈺所犯罪名更正為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另更正被告穗成公司、鈺惠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12648號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9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被告林秋華與林金龍應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林秋華、李文國、陳萬鈺3人於罪名變更後,即非共同正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頁)。經查檢察官所為之更正及補充,係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所為,爰就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內容為審判,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等人有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林秋華及其辯護人、被告兼穗成公司代表人李文國、被告兼鈺惠公司代表人陳萬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華、被告兼穗成公司代表人李文國、被告兼鈺惠公司代表人陳萬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3至5頁、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訴字卷二第27頁),並有鈺惠公司、穗成公司、磐川企業社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聲明書、資格審查表、標單、系爭標案之開標記錄及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系爭標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被告穗成公司及鈺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磐川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項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頁、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2頁、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林秋華、被告兼穗成公司代表人李文國、被告兼鈺惠公司代表人陳萬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兩罰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亦在處罰業務主對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監督不週之責任。被告李文國、陳萬鈺分別係被告穗成公司、鈺惠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認明如前,詎被告李文國、陳萬鈺仍分別容許他人借用各該公司名義、證件參與系爭標案,則被告穗成公司、鈺惠公司對於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應負同法第92條之刑責。
三、被告林秋華之辯護人固另以:系爭標案之金額未達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係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之方式進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6日(88)工程企字第880989號函文意旨,公開徵求書面報價不同於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規範等語為被告林秋華辯護。惟:
㈠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政府採購法第23條、第4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則為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依上開條文規範,可知採購機關在辦理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目前為100萬元)但已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案中,所得採取以公開徵求3家以上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方式,本即屬招標方式之一種,要屬無疑。
㈡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係針對採購過程中圍標、綁標或妨害
廠商公平競爭等不當行為所為之規範,而該條規定係以「投標」、「決標價格」等為構成要件,自以有招標行為為前提。另細繹該條規定,並無如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或第76條規定,明訂僅適用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是本無法以採購金額作為劃分標準,率認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即不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規範之列,是否應受該條文之處罰,即應回歸行為人於投標過程中,有無該條所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以為判斷。
㈢從而,系爭標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進行,依
上開說明,已屬招標行為,且縱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僅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亦不因此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適用,則被告林秋華、李文國、陳萬鈺於系爭標案招標過程中所為,自應受該法第87條之規範,要無疑義( 至渠 等所為構成何罪名,詳如下述)。
㈣至被告林秋華之辯護人固執上開函文主張公開徵求書面報價
本質上非屬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等語。經查,上開函文係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案件疑義所為之說明,而其內記載:「…說明…三、…公開徵求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作業,不同於『招標』,故相關作業文件得於不違反本法之範圍內予以簡化處理」等語,此有該會88年7月6日(88)工程企字第880989號函文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89至190頁),是該函文內容固有提及「公開徵求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作業,不同於『招標』」乙語,惟細繹其所載整段字句,其意係指公開徵求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作業文件,較諸一般招標,可以較為簡化之方式處理,是尚難以之為憑即逕認公開徵求書面報價非屬招標方式之一,況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明訂公開徵求3家以上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方式,是採購機關辦理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但已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案時,所得採行之招標方式之一,以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並非係以有無達公告金額作為適用範圍之區分標準等情俱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林秋華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遽為對被告林秋華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秋華、李文國、陳萬鈺、穗成公司、鈺惠公司前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秋華之辯護人固聲請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但已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並採行公開徵求書面報價辦理之採購案,倘廠商有借牌投標之情事,是否須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範乙節,惟參酌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字義,已足認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亦屬招標方式之一,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並無排除該等招標方式等情,俱經本院敘明如前,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1條明訂
立法目的在於「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基於上開立法宗旨,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依該項規範之文義,並未就「借牌者」、「出借牌照者」之客觀資格有何限制。再於政府採購法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增訂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提供偽造變造文件者,亦同」,修正說明為「增訂第5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當時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討論時曾前往立法院說明修法方向為:「…五、在防弊方面…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此有行政院90年9月13日台90工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12至173頁),嗣立法院審議後,即依上開草案內容通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是參諸該項規定之修法說明及在立法院審議過程中所提及當時增訂該規定之目的等修法過程,亦均未有何論及該項規定僅規範具備特定客觀要件行為人之情形。從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過程,可認只要是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犯意,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人,即為該規定適用之範疇。
㈡是核被告林秋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李文國、陳萬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李文國為被告穗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萬鈺為被告鈺惠公司之代表人,且各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刑,則被告穗成公司、鈺惠公司分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林秋華及林金龍間,就被告林秋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借牌者」、「出借牌照者」本質原屬二以上之行為者,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犯罪類型,其行為各有其目的,且其等對向之二個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李文國、陳萬鈺與被告林秋華自無需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林秋華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李文國、陳萬鈺
則容許他人借用其等所經營公司之名義投標,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價格之競爭,有害政府採購法擬透過競價制度以提升採購效率,維護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行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林秋華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李文國、陳萬鈺則為被動配合,參與情節較輕,再衡酌系爭標案之金額尚非甚鉅,而被告林秋華、李文國、陳萬鈺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省思,被告李文國、陳萬鈺及其等經營之公司未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等人前均無犯相類案件之紀錄,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42至46頁),暨被告林秋華國中畢業、被告李文國國小畢業、被告陳萬鈺國小肄業及渠3人之經濟狀況均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環境(見渠3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調查卷第3頁、第15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秋華、李文國、陳萬鈺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穗成公司、鈺惠公司之部分,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㈡又被告林秋華、李文國及陳萬鈺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渠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42至44頁),渠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林秋華、李文國及陳萬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渠3人存有僥倖心理,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渠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分別命被告林秋華、李文國、陳萬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