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二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原告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告監察院代表人 張博雅 (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代表人張博雅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
1日變更為張博雅,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於103年
8月1日變更代表人並由新任代表人張博雅於103年9月2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子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