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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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紀珠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參加人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代表人 陳錫川 (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間因工會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銀人資乙字第10350031731號函行文原告所屬各單位(除高雄市外),函轉被告103年
3月13日勞動關1字第1030004787號函,造成原告所屬各單位及分行於103年4月份起停止代扣第三人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特別會員之會費,第三人主張原告意圖妨害第三人會務發展,更違反雙方就102年勞裁字第25號裁決案件於10
2年9月16日所簽立和解書內容之代扣會費協約,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03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並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103年勞裁字第1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其主文為:「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自103年4月份起停止代扣申請人(即第三人)特別會員會費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次月起,恢復按103年3月份申請人特別會員人數(114人)繼續代扣申請人特別會員會費,並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申請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係系爭裁決決定書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決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併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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