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8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陳忠鎮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黃如妙 (代理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訴訟中變更為黃如妙,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黃如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請法院讓上訴人到院陳述說明,請法官在情理法(法不外人情)上再多思考情與理,上訴人因病情所需,不得已服用藥酒,毫無犯意,亦無意願駕車上路,況且執勤員警在0.15-0.17酒測值上可採勸導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