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俞興國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五楊高架南向44.7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事實提出陳述,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仍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五楊高架南向44公里路段,已由定速系統定速於時速109公里。
然執勤員警於南向44.7公里路肩攔車稱經雷達測速伊當時車速為時速135公里、測距410.2公尺云云;舉發機關並函稱所使用LTI品牌測速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合格,且係以雷射光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無偵錯之可能云云。然英國國家廣播於西元2005年曾使用同品牌雷射測速器驗證發現該測速器可因使用操作不當造成測出速度大於實際速度;英國工程師並於研究報告中證實測速器並非百分之百準確無誤,故不應成為車輛行駛超速主要證據,常見之誤差可見於員警使用不當,如員警於警車內操作致遭玻璃干擾,或以手持而非固定於三腳架致因手震使雷射光束延展至另一目標;另倘若目標為行駛中之車輛,將因瞄準部位大小、形狀、材質影響光束反射效果;測速結果亦可受外界天氣環境、光線而影響準確性。況依執勤員警主張上開測速結果及測距換算伊行車秒速為37.5公尺,故員警於測速、瞄準、判讀、下車、搖擺警用夜間螢光棒至伊煞車停止於路肩僅有10.9秒,自常理判斷應無可能。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違規事實影像或照片以為佐證,僅憑測速儀器測速結果逕為裁處,難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經舉發機關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速達時速135公里,已超出該路段時速限制100公里。又舉發機關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故未能提供照片;其儀器準確性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且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並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速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為上揭裁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按「攔停舉發」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舉發程序之一;經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始得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違規之規定,堪認執勤員警如在現場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本得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尚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或以其他照片資料佐證違規為必要。從而上訴人僅以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未提出照片佐證違規,即遽指原處分違法云云,已乏所據。
(二)查本件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於前揭舉發時地測得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速達135公里,並於攔停後提示予上訴人等情,有原審依被上訴人檢送之違規錄音光碟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舉發機關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且查上開雷射測速儀器雖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然係以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等情,亦據舉發機關10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21707197號函敘明確。再審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深夜4時許,高速公路來往車輛應無多;且上訴人經舉發違規路段為同向3車道,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係高速行駛於外側車道,周圍並無其他車輛乙節,復經舉發機關103年4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31700971號函敘明。併參以上訴人於經警攔停後,亦自承:「剛剛下坡,稍微快一點,不好意思,我趕去上班,因為……」等語,且其對執勤員警表示「就只有你一台車而已啊」,亦未有異議等情,有違規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憑。則以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所具備功能及舉發時高速公路上來往車輛稀少之客觀情形研判,應無發生員警誤偵或誤攔車輛之可能。上訴人援引國外若干研究報告質疑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所用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性,並揣測員警操作儀器不當致檢測結果失真云云,自無足採取。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以員警測速結果及測距換算,自測速至伊停車於路肩僅有10.9秒,於常理顯無可能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經警測速、攔停,因而煞停於路肩,期間車速應急遽減緩乃至靜止於零。則上訴人概以時速135公里(換算秒速37.5公尺)計算行經測距410.2公尺僅需10.9秒云云,而逕謂於該時間內不可能完成測速攔停,進而指摘上開測速結果並非正確云云,立論顯然有誤。況依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秒計算,上訴人行車秒速37.5公尺之反應距離應為28公尺(即37.5公尺×3/4=28公尺;公尺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又依汽車煞停距離公式【即車速平方÷(2×重力加速度9.81×摩擦系數0.75)】計算,上訴人行車秒速37.5公尺之煞停距離應為96公尺【即37.5公尺×37.5公尺÷(2×9.81×0.75)=1406.25公尺÷14.715=96公尺(公尺以下4捨5入)】。則上訴人於發現舉發執勤員警攔停至完全煞停所需之最少停車距離應僅為124公尺(即反應距離28公尺+煞停距離96公尺=12
4公尺)。從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410.2公尺之測距內,將以時速135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訴人車輛攔停於路肩,核自非無可能,且亦與事理相合。上訴人上開質疑顯乏所據,亦不足採取。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原審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並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查上訴人因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4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時,經員警以LTI雷射測速儀器檢測上訴人行車時速達135公里而有交通違規情事並攔停開單舉發。基此,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有無達13
5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審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實則,上訴人當時係以定速器固定車速為時速109公里,並非員警所稱之13
5公里,上訴人曾於原審103年6月25日開庭期日,當庭要求傳喚事發當時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之執勤員警出庭作證,亦同意先行支付證人日旅費,原審裁定候核辦,上訴人卻突於103年7月18日收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至感驚愕,甚至原審判決就前開上訴人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等節,恝置不論,顯違背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
(二)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查本案除舉發機關員警片面主張,於遠達412公尺外測速
所得之結果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查,英國法院曾於西元2007年作出歷史性判決,認定LTI雷射測速儀器會因使用不當而影響偵測數值結果,從而撤銷該案當事人之超速罰單,雷射測速儀器專家MichealClark博士即於該案證稱當日員警使用之LTI雷射測速儀器極有可能偵測誇大之錯誤數值;英國工程師PaulDLee提出LTI雷射測速儀器驗證研究報告,提及諸多警用測速器可因人為操作不當而產生錯誤測速結果;英國國家電臺(BBC)亦於西元2005年使用LTI雷射測速儀器驗證測速儀器會因人員操作不當而產生錯誤數值,基此,LTI雷射測速儀器確實會因人為操作不當而得出錯誤數值。
⒉而依上訴人於提出之系爭雷射測速儀器LTITruCAM機型原
廠使用手冊英文版第1章第5頁,可知LTI雷射測速儀器具有對超速車輛照相及錄影之功能,夜間使用模式需搭配額外硬體方能正常使用,並可搭配選配儀器於夜間照相錄影;使用手冊第4章第28頁則說明測速儀器路邊架設時應考慮現場環境光線,測速儀器與被鎖定測速之車輛最佳理想對焦距離為「70公尺」,倘若架設於光線明亮之處,此理想距離可增加,若處於陰天或光線昏暗環境則距離應相對減短,第13章第74頁亦有明確記載產品規格。準此,未依使用手冊操作所得之測速結果,實難獲得正確之數值,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夜間且在逾400公尺外測速,又自承測速儀器未配備夜間照相功能,該測速儀器顯然不適合在光線昏暗時,甚至在超出使用手冊建議距離外使用,自不能以不正確方式所得之測速數值作為上訴人違規之依據,乃原審判決未加調查審酌,對被上訴人說詞照單全收,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此外,使用手冊第35頁說明測速儀器於內建之測速模式(
SpeedMode)時,使用者應瞄準行駛車輛之前方牌照鎖定測速,若雷測瞄準到車輛其他部位,即可能因slip作用而測出過大速值,測器儀器若架設於員警車內,透過車窗所測得數據亦可能與無透過車窗所得結果不同等。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夜間且在逾400公尺距離測速,由現場44.7公里處照片可見當雷射測速儀器鎖定車輛於100公尺內時,員警仍可依使用手冊規範瞄準行駛車輛之牌照鎖定測速,然照片中4台行駛車輛距離照片拍攝處逾250公尺,縱使於日間光線良好時已無法辨識車輛之牌照,更何況於夜間光線不足時,員警如何在距離逾400公尺處將測速儀器瞄準並鎖定行駛車輛?實則,LTI雷射測速儀器係國內廠商代理進口,目前僅有部分員警曾參加過代理商之儀器操作講習課程,多數員警因人力短缺不足並未參與講習課程訓練,故多數員警並不知如何正確使用LTI雷射測速儀器,例如測速儀器本有照相功能,夜間使用應搭配適當儀器以便正常發揮功能,被上訴人卻狀稱「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並稱該雷射測速儀器並無夜間照相功能,而無從提出上訴人當時違規影像云云,顯然無論被上訴人或舉發機關,均不明瞭儀器正確使用方法。因此,該測速儀器是否由曾正式接受測速儀器訓練課程之員警操作使用及其當時如何操作儀器,是否合乎規定等節,至為緊要,原審卻未依法調查,復突然宣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至為不當。
⒋至原審判決舉現場錄音光碟認上訴人自承有超速違規情事
,惟上訴人當時謂:「剛剛下坡,稍微快一點,不好意思,我趕去上班,因為……」係因上訴人行駛當時定速為時速109公里,雖超過現場100公里速限,但從未承認有時速高達135公里,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原審判決之認定殊有違誤,並不可採。
(三)原審判決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按常理而言,高科技儀器不但會因人為操作不當而失真,亦會隨個人使用方式及使用期間導致器材耗損影響其性能(例如智慧型手機)。原審判決雖認舉發機關所使用之LT
I雷射測速儀器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儀器,然檢驗合格僅代表該儀器於測試當時符合標準,檢驗機關無法確保儀器經啟用後之精準性,且警用雷射測速器為高度精密且敏感之儀器,一經成為公務裝備,每日由不同員警使用即會加速器材耗損並影響其性能,此節有實際負責測試LTI雷射測速儀器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課黎姓課長可資傳喚證明。因此,為確保測速儀器性能精確,LTI雷射測速儀器製造商亦於使用手冊第7章第45-47頁規範使用者應於其每趟值勤前或後除開機自我測試之外,並額外作下列多項檢驗測試1.抬頭顯示器測試。2.瞄準器測試。3.相機測試。4.儀器信心測試。5.固定距離零速度測試。惟本案始終未見舉發機關有何依規範檢驗測速儀器裝備之紀錄,可資證明儀器於當日使用時為正常無誤,原審判決僅憑儀器當年出廠之檢驗合格證書即認儀器並無誤偵之可能,亦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執法之依據。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有無達135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及於原審要求傳喚事發當時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之執勤員警出庭作證,原審判決就前開上訴人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等節,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
1.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
2.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業據被上訴人檢送之違規錄音光碟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可證,並就舉發機關所使用系爭雷射測速儀器係經主管機檢驗合格及其準確性,又審酌舉發機關函敘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案發情形,併參以上訴人於經警攔停後,所自承之違規情節,及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英國2008年研究報告AReviewofLaserSpeedMetersinRoadTra-fficPolicing之作者簡介、目錄及摘要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自難認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3.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殊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又主張: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夜間且在逾40
0公尺外測速,且自承測速儀器未配備夜間照相功能,該測速儀器顯然不適合在光線昏暗時,甚至在超出使用手冊建議距離外使用,自不能以不正確方式所得之測速數值作為上訴人違規之依據,乃原審判決未加調查審酌,對被上訴人說詞照單全收,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始終未見舉發機關有何依規範檢驗測速儀器裝備之紀錄,可資證明儀器於當日使用時為正常無誤,原審判決僅憑儀器當年出廠之檢驗合格證書即認儀器並無誤偵之可能,亦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於本院提出BB
C電台2007年報導(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BBC電台2005年報導(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LTITruCAM使用手冊節本(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課黎姓課長。惟查:
1.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1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級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2.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於本院始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3.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原處分尚未違法,而維持原處分,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