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德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德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申德貴從事代書工作,緣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受 陳俊旭 (自稱 洪偉榮 )委託將其所購得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及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人頭 黃信榮 (為陳俊旭女友 黃瓊儀 之弟弟)名下,嗣因陳俊旭以黃信榮之名義向銀行貸款金額不如其意,乃徵得 馬開泰 同意,計畫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馬開泰,並由債信較佳之馬開泰出名擔任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商定後,黃信榮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黃瓊儀,由黃瓊儀持交陳俊旭,馬開泰亦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予陳俊旭,由陳俊旭委由申德貴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德貴、陳俊旭、黃信榮、黃瓊儀、馬開泰(陳俊旭、黃信榮、黃瓊儀、馬開泰未經起訴),均明知黃信榮與馬開泰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3日由申德貴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信榮與馬開泰身分證影本、黃信榮之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地政局 鹽埕 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馬開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信榮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申德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7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申德貴固不否認受陳俊旭委託於101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幫他們作過戶登記時,因為地政事務所關於過戶變更登記之原因選項很少,也沒有符合黃信榮、馬開泰之過戶登記原因事項,所以我依照之前觀念及詢問地政事務所櫃檯,所以將本件過戶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從事代書工作,於101年4月23日受陳俊旭之委託將原登記予黃信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馬開泰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一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馬開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院三卷第36至3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4紙(偵一卷第13至14頁、院二卷第66至6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一卷第32至33頁)、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1年4月23日鹽登字第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黃信榮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8、32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黃信榮與馬開泰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真意,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洪偉榮(即陳俊旭)出錢買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登記在黃信榮名下,後來該房地不是賣給馬開泰,是登記給馬開泰。當初以黃信榮名義向銀行貸款只貸得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其他不足向民間二胎借款,但後來因為二胎利息太高,因此洪偉榮就找上馬開泰,因為他債信比較好,向銀行貸得1,00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0頁、院三卷第118至119頁),復經證人馬開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個朋友說他朋友是投資客要避奢侈稅,請我幫他背明倫路的房子背2年,並沒有看過黃信榮,亦未出資購買,因我可以貸款的額度比較高,就請我幫忙提供名字,出面買,當時沒談什麼好處,但事後貸款下來後,洪先生給我10萬元紅包等語(偵一卷第21頁、院三卷第36頁),據上,足認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際,黃信榮與馬開泰間,彼此間均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或收受,被告卻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至上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登記在黃信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逕改登記在馬開泰名下,被告顯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馬開泰之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對不特定公眾公示馬開泰自101年4月24日起即因買賣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錯誤資訊。被告明知黃信榮與馬開泰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仍以買賣為由,至鹽埕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開泰之行為,已使不特定公眾,可能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誤認馬開泰確因買受系爭不動產成為所有權人,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損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
(三)雖被告辯稱:因過戶變更登記之原因選項很少,並無符合黃信榮、馬開泰之過戶登記原因事項,故依其之前觀念及詢問地政事務所櫃檯,才將本件過戶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云云。然:
1.查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3)申請登記事由(選擇打V一項)」對應「(4)登記原因(選擇打V一項)」,其中列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但無論係「(3)申請登記事由」或「(4)登記原因」欄位中,均劃有空白欄以供申請人在制式表格列舉之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以外事由時得以勾選附註(詳院二卷第3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是被告辯稱:因過戶變更登記之原因選項很少,並無符合黃信榮、馬開泰之過戶登記原因事項,故只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云云,顯無足取。
2.被告另辯稱:依照之前觀念及詢問地政事務所櫃檯,所以將本件過戶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云云。然查:就土地建物無實際買賣事實,有無由某「借名登記人」移轉登記予另一「借名登記人」之方式乙節,本院依職權函詢鹽埕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依法審查」於登記實務上即依申請登記案件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2款參照),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由申請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位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至買受人與出賣人是否符合民法第345條所稱買賣之規定,目前採形式審查,登記法令無須檢附買賣事實(如價金支付證明)之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查。而目前土地建物登記相關法令或行政函釋並無「借名登記」之規定等語,此有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51頁),換言之,買受人、出賣人間需具買賣之事實,方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鹽埕地政事務所實無可能建議被告為上開之行為。再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逾47歲,復從事代書工作,應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專業經歷之人,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如何辦理,及不動產登記原因錯誤將有損地政機關就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正確性等,難謂不知,甚且,被告明知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之行為確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不符,自難徒以其對法律有誤解為由卸責。
(四)就被告上開犯行,與黃信榮、黃瓊儀、馬開泰、陳俊旭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分述如下:
1.雖證人黃瓊儀稱:陳俊旭於98年共欠其766萬5,000元,故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作為其債權之保障,並登記在其弟黃信榮名下,以為要將系爭不動產向私人借貸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才將黃信榮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交給陳俊旭,不知道房子這樣被賣掉云云。然查:
(1)證人黃信榮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僅係因陳俊旭債信不佳,因而擔任陳俊旭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人頭,且除本案外不止一次擔任陳俊旭所購買不動產之登記人頭等情,業據證人黃信榮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4頁反面、院二卷第140至141、147頁),核與證人黃瓊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證人黃信榮就購買系爭不動產均未出資,而證人黃信榮除擔任陳俊旭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人頭外,另有擔任陳俊旭購買其他不動產之登記人頭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0、60至62頁、院三卷第9至10頁),亦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系爭不動產是洪偉榮(原名陳俊旭)出錢購買,登記在黃信榮名下,黃信榮以此種方式跟洪偉榮配合已好幾件。又幫洪偉榮處理不動產買賣至少3次,都是由黃信榮他們家的人作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偵一卷第20、55頁、院三卷第116、118頁)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由陳俊旭出資購買,證人黃信榮僅係登記人頭乙節,可資採信。
(2)雖證人黃瓊儀翻異其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俊旭於98年即欠款766萬5,000元等語(院三卷第23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8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000000000000號(98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9日)、000000000000號(98年1月7日至99年3月29日)之交易明細及黃信榮之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年9月30日至101年3月27日)、黃瓊儀之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6日至103年11月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院三卷第75至102頁)以佐證其說,然:(1)證人黃瓊儀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註記將提領之現金均已交付陳俊旭乙節(院三卷第78、85頁),僅有證人黃瓊儀單方說詞,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2)再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上註記匯款部分均係匯至陳俊旭助理 沈信全 之帳戶乙節(院三卷第91至97頁),然證人黃瓊儀在交易明細上註記轉匯之帳戶是否確實為陳俊旭或其助理所有、掌控,並無相關證據佐證,況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亦可發現證人黃瓊儀所指轉匯款項之沈信全亦有轉匯金額予證人黃瓊儀之匯款記錄,並非僅有證人黃瓊儀單向匯入;(3)另證人黃瓊儀雖於黃信榮上開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上註記於100年10月24日 吳永慶 匯入237萬5,000元,同日即轉匯至其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院三卷第100頁)及證人黃瓊儀在其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上註記提領現金30萬予陳俊旭、匯款200萬元予申德貴之親戚 賴麗玉 等節,倘若證人黃瓊儀此部分主張為真,則證人黃瓊儀對此部分卻未主張陳俊旭另有積欠此部分款項,亦與一般欠債需還錢之常情有違,況證人黃瓊儀主張陳俊旭於98年即欠款766萬5,000元乙節,亦無相關借據可憑。
綜合上情判斷,證人黃瓊儀稱因陳俊旭欠其766萬5,000元,故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作為其債權之保障,才登記在黃信榮名下乙節,尚非可採。
(3)雖證人黃瓊儀稱,以為要將系爭不動產向私人借貸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才將黃信榮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交給陳俊旭,不知道房子這樣被賣掉云云。然,證人黃信榮經證人黃瓊儀告知後,於
101年4月2日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於同日辦理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並將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交付證人黃瓊儀,嗣後經證人黃瓊儀告知後於同年
5月8日將戶籍遷出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證人黃信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54至155頁),而證人黃信榮將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交付證人黃瓊儀,證人黃瓊儀再將證人黃信榮之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等交付陳俊旭等情,亦據證人黃信榮、黃瓊儀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4頁反面、61頁反面至62頁),而黃信榮於上開時間申辦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均提供予被告於101年4月23日申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馬開泰使用乙節,亦有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
9月2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黃信榮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8、37至38頁)。又證人黃瓊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知道系爭不動產借二胎,借二胎當然由所有權人黃信榮寫本票,我有跟黃信榮一起去等語(院三卷第22頁),可知證人黃瓊儀顯然清楚一般私人借款需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出具借據或本票乙節,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以證人黃信榮於該時係年滿40歲有餘,有獨立工作,並自81年即負責釣具店業務之成年人;證人黃瓊儀該時已年滿48歲有餘,從事買賣股票十餘年經驗之成年人,豈會將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陳俊旭後,事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後續所欲借貸之對象、借貸金額及是否需再簽立本票等事,毫未詢問及關心,此亦與一般對戶籍謄本、身分證件資料、印鑑、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均會小心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縱然委託交付,亦會密切關心、儘速拿回之常情有違。況證人黃信榮係經由證人黃瓊儀告知後,先於101年4月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馬開泰(101年4月24日)之日期後,於同年5月8日再自系爭不動產將戶籍遷出,倘若僅係要向私人借貸設定第三位抵押權,證人黃信榮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在短時間內辦理戶籍之遷入、遷出?而證人黃信榮在短時間內將戶籍遷入、再遷出係為製造自用住宅之假象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二卷第156至157頁),此亦合理解釋證人黃信榮為何於短時間內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後,再行遷出之行為,足認證人黃信榮、黃瓊儀知悉交付上開戶籍謄本、身分證件資料、印鑑、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馬開泰。。再參以證人黃信榮於偵訊中證述:「(本件房屋買賣,有造成你什麼損害?)因為奢侈稅欠款未繳清,害我帳戶被凍結。」、「(你是單純,因為奢侈稅的問題才會提出本件告訴?)一方面是,…」、「(總共幫洪偉榮當房屋名義登記人幾次?)這次印象中是第二次,但上一次沒有奢侈稅問題」等語(偵一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沒有所謂的奢侈稅,所以我就沒有注意那麼多,可是後來這棟就涉及這個奢侈稅的問題等語(院二卷第14
2頁),另佐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101年
6月29日即函請證人黃信榮於101年7月11日上午9時,攜帶身分證件、私章、銷售系爭不動產房地資料至該所備詢,但證人黃信榮至該稽徵所時,並未提示系爭不動產銷售相關資料,僅係向承辦人員抱怨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0月24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3至120頁),及證人黃信榮遲至102年9月25日方對被告提起告訴乙節,亦即證人黃信榮在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通知,並到該稽徵所備詢後,並未對在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馬開泰乙事採取任何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作為,益徵證人黃信榮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人頭。綜合上開各情,證人黃信榮、黃瓊儀提供上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陳俊旭,應係如前開被告、馬開泰所述,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信較佳之馬開泰,以達到向銀行貸得更高款項之目的,故證人黃瓊儀所稱以為系爭不動產向私人借貸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才提供上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陳俊旭云云,不足採信。
(4)證人馬開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個朋友說他朋友是投資客要避奢侈稅,請我幫他背明倫路的房子背2年,並沒有看過黃信榮,亦未出資購買,因我可以貸款的額度比較高,就請我幫忙提供名字,出面買,當時沒談什麼好處,但事後貸款下來後,洪先生給我10萬元紅包。我有陪同申德貴一起到鹽埕地政機關,並帶著證件,但都是申德貴在辦理,至於大眾銀行是我去簽貸款文件等語(偵一卷第21頁、院三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洪偉榮有跟我說過馬開泰只是登記名義人,並不是真的買主,馬開泰的資料也是洪偉榮拿給我的等語(院三卷第11
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眾商業銀行103年3月1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辦房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至86頁),足認證人馬開泰清楚知悉其與黃信榮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亦無買賣關係存在,卻仍提供身分證件等物,並與被告同去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5)自稱洪偉榮之人,原名為陳俊旭,業經被告、證人黃瓊儀指認口卡片(院三卷第20、114頁),有口卡片1紙在卷可佐(院三卷第2頁),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黃信榮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登記資料都是洪偉榮交付,並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偵一卷第21頁、院三卷第116頁),而陳俊旭因以黃信榮之名義向銀行貸款金額不如其意,遂決定將系爭不動產改以債信較佳之馬開泰向銀行貸得更高款項及馬開泰之相關資料亦為陳俊旭交付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馬開泰陳述如前,足認陳俊旭清楚知悉黃信榮與馬開泰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達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之目的,仍主導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由黃信榮名下移轉登記予馬開泰。
2.綜上,被告、陳俊旭、黃信榮、黃瓊儀、馬開泰均係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之目的,均明知黃信榮與馬開泰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即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為前開行為,使被告得以完成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甚明,則被告、陳俊旭、黃信榮、黃瓊儀、馬開泰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明知黃信榮、馬開泰間買賣系爭不動產非屬真實,仍以買賣為原因,至鹽埕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俊旭、黃信榮、黃瓊儀、馬開泰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均有犯意聯絡,且各自扮演其角色而有其行為分擔,以共同達成同一目的,均應論共同正犯。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建物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陳俊旭以黃信榮之名義向銀行貸款金額不如其意,欲以系爭不動產改以債信較佳之馬開泰向銀行貸得更高款項,為達成陳俊旭改以馬開泰名義向銀行貸款之目的,而與陳俊旭等人共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且係基於陳俊旭之指示而為之角色,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書工作,平均月收入5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