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雷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淑鈴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雷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勺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雷享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20、483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該署撤銷上開處分,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118號訴由本院分106年度訴字第1807號審理。惟其復於106年7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7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雷享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拘獲,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勺子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何淑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