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培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培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培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吳翰爵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培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為63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素行不佳,有其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不知悔改,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其原雇主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 唐曉丹 之關係、所竊財物金額,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6,66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