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原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欄(附表罪刑部分)均未記載累犯,然查,被告就該案三次竊盜犯行均符合累犯,業經審酌,並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理由欄三記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38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明確。是原判決於主文欄(附表罪刑部分)漏未記載累犯,顯係判決文字有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表:
┌─────┬──────────────┬───────────────┐│欄位│更正前│更正後│├─────┼──────────────┼───────────────┤│主文│ 鍾原草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鍾原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1│鍾原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罪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鍾原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罪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鍾原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罪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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