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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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莉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決如下:
主文阮莉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69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5年5月5日支付第2期款項15萬元」、「餘應支付28萬元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分別更正為「於105年5月6日支付第2期款項15萬元」、「餘應支付28萬元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0日間,陸續提領後予以侵占入己」;其證據除「被告阮莉雅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 張勝哲 成立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69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69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正分期清償中,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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