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文選任辯護人洪鈴喻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圖利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壹次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1次向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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