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01號
106年度聲字第49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嵩澤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0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嵩澤坦承全部犯行,不至因重罪而逃亡,且被告父母於民國90年間離異,被告身為家中獨子,本應肩負照料家人之責,但近期胞妹 陳怡婷 發現罹患左乳房惡性腫瘤、胞妹 陳詠潔 發現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併狼瘡性腎炎,均有賴被告分擔家庭責任,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甚低,且被告自己眼睛亦患有惡疾而需治療,否則有失明之虞。另請斟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從負擔高額保證金,宜以限制住居併定期至警局報到或以較低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被告前曾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之情形,審酌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6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雖請求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述有關家庭狀況之部分,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又本件亦無撤銷羈押、視為撤銷羈押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