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告萬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為請求,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持卡人(即被告)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為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26,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7706)
利息
計息本金
616,817元
週年利率
19.97%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