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瑞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2樓之5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瑞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頁、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27至28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代碼:L專-10611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6116)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19頁、第22頁、偵卷第12頁、第15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所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查緝禁令,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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