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盛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盛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履行。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盛宏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1樓工作地點之機車行,自任會首,召攬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3所示之會員成立互助會,共13會,會期自
100年3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機車行開標,底標為1,000元,如該次無人競標,則由各會員自行填載或委託謝盛宏填載姓名作為標單,抽籤決定得標者,並以底標1,000元,作為利息,亦即活會會員於該次僅需繳付9,000元互助會款即可。謝盛宏明知未得 施若翰 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前某日、時許,先未經施若翰之同意或授權,即將施若翰名字填載於互助會之會單上(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詳後述),使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誤認施若翰確為會員,再於100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由謝盛宏在空白紙上偽簽施若翰之簽名,依習慣表示該人擬競價投標之意思而偽造該會員以該金額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在上址出示予到場不知情之會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全體會員,且向其他會員佯稱由施若翰得標,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接續交付各該會次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予謝盛宏,實際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按期交付互助會費1萬元,謝盛宏因此詐得冒標施若翰名義之互助會款9萬2,000元(算法詳附表一編號12得款即取得標金欄所示)。嗣於100年8月15日會員 姚東宏 等人至上址謝盛宏開設之機車行欲辦理得標事宜時,因聯絡不上謝盛宏,且之後均無法找到謝盛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若翰、 傅清標 、姚東宏、 許達運 、 楊文保 、 邱繼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謝盛宏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內標制之方式,召集如附表一除施若翰以外所示之人加入互助會,且未經得施若翰之同意授權,將施若翰之名字列入互助會單內,並於
100年7月10日以施若翰之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並得標,取得會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召集互助會時,並沒有要欺騙如附表一所示其他會員之意,本來施若翰說要加入的,等我寫好會單,他嫌會太小,就說不要參加,我想他不參加,我頂下他的會即可,沒有想到要將他的名字從會單上去除,也沒有告知其他會員上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盛宏於100年3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工作地點之機車行,自任會首,召攬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3所示之會員成立互助會,共13會,會期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下午2時許開標,底標為1,000元,如該次無人競標,則由各會員自行填載或委託被告填載姓名作為標單,抽籤決定得標者,並以底標1,000元,作為利息,亦即活會會員於該次僅需繳付9,000元會款即可,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施若翰之授權或同意,即將其所製作而載有告訴人姓名之互助會單印發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互助會會員,並於100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在空白紙上偽簽施若翰之簽名(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在上址出示予到場不知情之會員以行使之,且向其他會員佯稱由告訴人施若翰得標,致其他會員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接續交付各該會次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款予被告,實際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按期交付互助會款1萬元,被告因此取得冒標告訴人施若翰名義之互助會款9萬2,000元(算法詳附表一編號12得款及取得標金欄所示)等情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下稱102偵緝1668〉卷第14、2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施若翰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485號〈下稱100他8485〉卷第13至14頁、102偵緝1668卷第25頁)、姚東宏之指訴(見100他8485卷第12頁至背面、第23至26頁、第55至57頁、102偵緝1668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傅清標之指訴(見100他8485卷第15至18頁、第57頁,102偵緝1668卷第27頁,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下稱103調偵緝13〉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至背面)、告訴人楊文保之指訴(見100他8485卷第19至22頁、第57頁,102偵緝1668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45頁至背面)、告訴人許達運之指訴(見100他8485卷第57頁,102偵緝1668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45頁至背面)、告訴人邱繼清之指訴(見102偵緝1668卷第25、27頁,103調偵緝13卷第17至18,本院卷第45頁至背面)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乙紙(見100年度他字第8485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至告訴人傅清標、姚東宏、許達運、楊文保、邱繼清雖指稱被告係於100年6月10日以告訴人施若翰名義冒標互助會云云。惟查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本案之互助會,當對互助會運作及各會期得標情況知之最深,其並就偽以告訴人施若翰名義填寫標單標得互助會乙節始終坦承,並供稱自100年3月10日起標得會款之人分係伊本人、 謝傳正 (4月)、 王舟燕 (5月)、 唐玲 (6月)與自己冒用之施若翰(7月),而100年
8月起因其經濟發生困難而開始跑路而無開標,並願就各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款項一一承擔清償之責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是被告衡無就冒標之日期虛稱之實益及必要,應認被告此部分所陳較告訴人等指訴為可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告訴人傅清標亦於偵訊時附和被告之詞,陳稱:不論告訴人施若翰是否參加互助會,都不會影響其跟會之意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調偵緝13卷第17頁背面)。惟被告明知告訴人施若翰不欲參與互助會,仍將告訴人施若翰之姓名記載於互助會單上,並未刪除,且將各會單發予如附表一所示其他會員收執並未告知實情,已如前述,顯足使其他會員誤認告訴人施若翰確為會員,而無從評估被告身兼2會之動機及償付會款之責任風險,而決定 渠等 加入並投標與否之意願。況被告復於第4會時偽以告訴人施若翰名義冒標,並未將此等重要訊息告知會員,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確實由告訴人施若翰得標,因而給付渠等之活會會款9,000元,衡情,倘渠等知悉被告於該次係有冒標情事,當對被告之動機有所質疑,惟恐所繳會款無法回收,進而影響渠等繼續繳交活會會款之意願。是被告於冒名招標、投標之際,顯含有詐騙他人以取得互助會款項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在內。從而,被告辯稱其僅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無何詐欺犯意,實無足採。至告訴人傅清標、許達運、楊文保、邱繼清於被告詐欺犯行後,因皆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按期償還告訴人傅清標、許達運、楊文保、邱繼清已繳付之活會會款,乃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因素,非謂即可據此反推被告於冒標之時無何詐欺取財之犯意,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施若翰」之署名乃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為圖己私利,虛列為互助會會員,藉以招攬不知情他人入會,並偽造標單持以投標,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損及活會會員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傅清標、許達運、楊文保、邱繼清成立調解(見103調偵緝13卷第2至5頁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共4紙),復已償還告訴人姚東宏
4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姚東宏 陳明 在卷(見102偵緝1688卷第2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與告訴人施若翰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103年6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參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身體狀況、需撫養之人口暨檢察官、告訴人等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傅清標、許達運、楊文保、邱繼清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施若翰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偽以告訴人施若翰之名義冒標詐得告訴人傅清標、許達運、楊文保、邱繼清之會款,生損害於告訴人施若翰、傅清標、許達運、楊文保、邱繼清,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傅清標、許達運、楊文保、邱繼清於偵查中達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調解條件,並於審理中同意賠償告訴人施若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條件,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標單,依該合會習慣均於開標後撕毀丟棄,是各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審理範圍之說明:
1.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雖未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2.另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之原因者,既不認其存在,自無確定力之可言,是同一案件之一部經處分不起訴者,復全部起訴之情形,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其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既及於全部,其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就被告是否有詐欺告訴人傅清標、姚東宏、許達運、楊文保、邱繼清部分,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係於103年5月2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有相關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冒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盛宏明知告訴人施若翰自始未答應參加互助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施若翰名義,將施若翰名字填寫於以被告名義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單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署押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施若翰之同意,即將告訴人施若翰之名字填載於互助會單等語、告訴人施若翰之指訴以及互助會單影本乙紙資為論據。惟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並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定有明文。是會首與會員之間之合會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屬要式行為,即以訂立會單,並依照法定記載事項記載後,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於會單上,始成立合會契約關係。惟我國民間互助會成立之形式,多有會單,臚列會首及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單,然尚非均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為常態,此際,縱使未有會單,亦因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合會契約亦已成立。則會首於互助會單上臚列各會員姓名之性質,究屬會員簽署姓名表示同意成立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僅係願意加入互助會之成員包含哪些人之事實行為,則應從客觀情狀探究被告製作會單之真意。觀之本案互助會單,係被告以手寫方式製作,其上列有會員編號、會首及會員姓名與聯絡電話,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底標、會期、起會與標會期日,以及採取之標會方法為內標制等資訊,通篇字體相同,未有不同字跡,亦無供會首及各會員簽名之欄位乙節,有該互助會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他字第8485號卷第4頁),顯見被告製作該會單,並非係以會員等於其上簽名為合會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而僅係記錄並用以通知參與互助會之會員知悉所加入之互助會成員若干及其明細、標會方式、期間及標會時間等資訊之事實行為,更可印證被告並無代其他會員簽名於會單上之意。既然被告於會單上臚列會員姓名之行為並非代表會員們同意成立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縱以親筆書寫之方式填載各會員姓名於其上,亦不代表獲得各該會員之授權,而有偽造署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犯有偽造署押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案偽造署押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單(100年3月10日召集互助會、內標制,底標1000元)┌──────┬───┬─────────┬──────────────────┐│編號(稱謂)│姓名│得標與否│得款及取得標金(新臺幣)│├──────┼───┼─────────┼──────────────────┤│1(會首)│謝盛宏│100年3月10日得標│得款11萬元(扣除被告及施若翰)│├──────┼───┼─────────┼──────────────────┤│2(會員)│ 謝傅正 │100年4月10日得標││├──────┼───┼─────────┼──────────────────┤│3(會員)│唐玲│100年8月10日得標││├──────┼───┼─────────┼──────────────────┤│4(會員)│ 蕭景泉 │活會會員││├──────┼───┼─────────┼──────────────────┤│5(會員)│傅清標│活會會員││├──────┼───┼─────────┼──────────────────┤│6(會員)│姚東宏│活會會員││├──────┼───┼─────────┼──────────────────┤│7(會員)│ 健文行 │活會會員││├──────┼───┼─────────┼──────────────────┤│8(會員)│許達運│活會會員││├──────┼───┼─────────┼──────────────────┤│9(會員)│楊文保│活會會員││├──────┼───┼─────────┼──────────────────┤│10(會員)│ 王萬紳 │活會會員││├──────┼───┼─────────┼──────────────────┤│11(會員)│王舟燕│100年5月10日得標││├──────┼───┼─────────┼──────────────────┤│12(會員)│施若翰│100年7月10日得標│被告實際得款92,000元。算法如下:││││(被冒名加入)│活會共8人*9,000/人=7,2000元,加上死│││││會共4人*10,000/人=40,000元,扣掉被│││││告、會員王萬紳沒繳該期會費計20,000元│││││。│├──────┼───┼─────────┼──────────────────┤│13(會員)│邱繼清│活會會員││└──────┴───┴─────────┴──────────────────┘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條件┌──┬───┬────────────────────────────────┐│編號│告訴人│條件│├──┼───┼────────────────────────────────┤│1│傅清標│賠償6萬元,支付方式:於103年3月15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15日各││││給付2千元整,於103年6月15日、103年7月15日、103年8月15日各給付3千││││元整,餘款4萬5千元整自103年9月15日起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11期給付4千元整,第12期給付1千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至傅清標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許達運│賠償6萬元,支付方式:於103年3月15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15日各││││給付2千元整,於103年6月15日、103年7月15日、103年8月15日各給付3千││││元整,餘款4萬5千元整自103年9月15日起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11期給付4千元整,第12期給付1千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至許達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楊文保│賠償6萬元,支付方式:於103年3月15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15日各││││給付2千元整,於103年6月15日、103年7月15日、103年8月15日各給付3千││││元整,餘款4萬5千元整自103年9月15日起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11期給付4千元整,第12期給付1千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至第三人 楊幸旻 (楊文保之││││女)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4│邱繼清│賠償6萬元,支付方式:於103年3月15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15日各││││給付2千元整,於103年6月15日、103年7月15日、103年8月15日各給付3千││││元整,餘款4萬5千元整自103年9月15日起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11期給付4千元整,第12期給付1千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至邱繼清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施若翰│賠償10萬元,支付方式:自103年7月起,每月於15日匯款2千元至施若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