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709號聲請人 張賜德 相對人 楊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改寫為民國90年1月15日,惟改寫處僅有一紅色指印捺印於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且難以辨識改寫前之確定到期日,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
然其提示日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之後始得行使。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附表二所示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惟改寫處僅有一紅色指印捺印於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且難以辨識改寫前之確定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89年5月24日│10,000元│89年7月15日│89年7月15日│No460778│├──┼───────┼─────┼───────┼───────┼────┤│002│89年5月24日│10,000元│89年9月15日│89年9月15日│No460780│├──┼───────┼─────┼───────┼───────┼────┤│003│89年5月24日│10,000元│89年11月15日│89年11月15日│No460782│├──┼───────┼─────┼───────┼───────┼────┤│004│89年5月24日│10,000元│89年12月15日│89年12月15日│No460783│├──┼───────┼─────┼───────┼───────┼────┤│005│89年5月24日│10,000元│未載│90年1月15日│No460784│└──┴───────┴─────┴───────┴───────┴────┘┌─────────────────────────────────────┐│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00元│89年10月15日│No46078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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