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素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素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素卿前於民國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1至5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6至7案,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朱素卿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