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有蔡錦興相片之駕駛人「蔡 錦昌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有蔡錦興相片之駕駛人「 蔡錦昌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蔡錦興冒用其兄「蔡錦昌」名義申辦駕駛執照,致使該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且據以核發貼上「蔡錦興」照片並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蔡錦昌」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交被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蔡錦昌、監理單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該駕駛執照,既係由有製作權之監理機關所核發,即非無製作權人所製作,而不構成偽造,然該駕照上誤載有被告照片情形,應構成登載不實,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並非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執照被吊銷,恐因為警查獲違規而受罰,乃冒用其兄名義申請駕駛執照,惟被告並未將所申得之駕駛執照用於非法詐騙用途,並審酌被告罹有甲狀腺癌,身體狀況非佳,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且表悔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駕駛人為「蔡錦昌」、其上貼有被告相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蔡錦昌」簽名及捺印,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簽名數目│指印數目│├──┼──────────┼─────┼─────┤│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1枚│無│││事件通知書│││├──┼──────────┼─────┼─────┤│2│警詢筆錄│5枚│3枚│├──┼──────────┼─────┼─────┤│3│警詢告知權利通知書│1枚│1枚│├──┼──────────┼─────┼─────┤│4│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1枚│1枚│││通知書│││├──┼──────────┼─────┼─────┤│5│警詢夜間詢問同意書│1枚│1枚│├──┼──────────┼─────┼─────┤│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1枚│1枚│││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7│酒測單│1枚│1枚│├──┼──────────┼─────┼─────┤│8│警詢指紋卡片│無│14枚││││││├──┼──────────┼─────┼─────┤│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枚│無│││署103年2月15日上午11│││││時56分之訊問筆錄│││├──┼──────────┼─────┼─────┤│10│緩起訴處分注意事項通│1枚│無│││知單乙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43號被告蔡錦興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興前因個人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0月31日遭吊銷,恐因交通違規遭警查緝舉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兄蔡錦昌屆期應換發駕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辦理定期換照作業時,可透過便利商店代收辦理而無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機會,先向不知情之蔡錦昌取得駕照後,即冒用蔡錦昌之名義,於98年7月31日某時許,持上開駕照及其個人相片至臺北市市○○道與敦化北路口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向該超商不知情之店員辦理上開手續,使不知情之臺北監理所承辦人員取得上開照片及相片後,誤信係「蔡錦昌」本人所申請換發,於形式審查後將此換發駕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監理所內部電腦系統,並據以核發駕駛人為「蔡錦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貼有蔡錦興個人相片)後,再以郵寄方式交予蔡錦興收取,足生損害於蔡錦昌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2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蔡錦興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向警察及檢察機關人員出示上開由公務員製作登載不實之「蔡錦昌」駕駛駕照以行使,假冒蔡錦昌之名義而為應訊。
二、蔡錦興復另基於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蔡錦昌」之簽名13枚或指印22枚等署押後,隨即將該等文件交付予警察及檢察機關人員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偵查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蔡錦昌本人。
嗣經警方將蔡錦興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上開指印之指紋與該局存檔蔡錦興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並經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錦興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證人蔡錦昌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陳述││├──┼──────────┼─────────────┤│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證明被告有於98年7月31日冒│││區監理所103年5月28日│用蔡錦昌之名義向臺北監理所│││北市監駕字第00000000│申請換補駕照,並由承辦人員│││00號、103年8月18日北│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監理機關│││市監駕字第0000000000│電腦系統並核發駕駛人為「蔡│││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錦昌」、其上貼有蔡錦興個人│││及扣案普通小型車駕駛│相片之駕駛執照之事實。│││執照1張。││├──┼──────────┼─────────────┤│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冒用蔡錦昌│││局103年2月24日刑紋字│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與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1紙│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留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6│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證明被告有偽造並行使上開偽│││份│造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錦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而實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且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文書行為,應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間,其實施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實施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數行為之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實施之接續犯,亦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扣案駕駛人為「蔡錦昌」、其上貼有被告相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得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所表示偽造文書上「蔡錦昌」之簽名及捺印共35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蔡錦昌因酒駕遭警查獲後,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屬警察及偵查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中,自不構成本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