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2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憲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凌晨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騎樓,見 梁燕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停放該處,即以持其在高雄市○○路上某公園所撿拾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門之方式,竊得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104年9月9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旁空地時,見 潘榮輝 所有,由 潘瑩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50,000元,並載有蒜頭、薑各150斤,價值共計25,000元)疑載有貨物可加變賣且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車內以持同上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嗣經潘瑩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9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環潭路口,查獲熊憲宗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含蒜頭、薑各150斤,均已發還潘瑩林),並扣得上開鑰匙及循線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梁燕珠),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憲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審易緝字卷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燕珠、潘瑩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7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第30頁、第32至37頁、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載有蒜頭、薑各150斤)各1輛,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梁燕珠、潘瑩林,有贓物保管認領單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33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本件竊得之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載有蒜頭、薑各
150斤)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梁燕珠、潘瑩林,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另扣案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隨處撿拾,非其所有(見警卷第4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