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62號、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事實:㈠陳俊祥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二美街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陳俊祥於106年7月25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街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
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平路口時,因安全帽扣未繫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9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俊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0.38毫克,猶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為初次及第2次酒駕之品行,且本案兩次酒駕行為竟僅間隔6日,顯見其於初次酒駕遭查獲後完全未有警惕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