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文元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52元,應徵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