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773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江重宜 即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依兩造間簽訂之租機契約書,起
訴請求被告江重宜即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給付積欠租金合計
新臺幣19,836元及遲延利息,惟上開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
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江
重宜即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係設址在「臺中市」,其於本案
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
租機契約書、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
件訴訟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並主張兩造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