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薛淑月
被移送人   劉德忠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8年8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拾
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柯公館釣蝦場102包廂

(三)行為:乙○○為柯公館釣蝦場之登記負責人,甲○○則擔
任經理即現場管理人。其等曾於107年4月14日縱容少年林
○祺、林○鴻、張○諺、林○溱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經本院107年度雄秩字第100號裁定處停
止營業伍日在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於上揭時間,縱容少年
陳○璇(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嗣復為警臨檢查獲而知上情,並移送本院裁處。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甲○○於警詢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
三、核被送移人乙○○、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條後段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之非行。爰審
酌被移送人曾於107年11月10日、108年6月23日因同一事
為警臨檢查獲,卻不知警惕,再次違犯,及其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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