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補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587號
原   告  江毓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張**」,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於108年9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
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於108年9月以後所核發,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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