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7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前於96年6月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郭美杏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