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鄭榮林 視同上訴人 鄭郭淑如 被上訴人 鄭介文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榮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上訴人鄭榮林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核其性質屬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鄭郭淑如,故應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2,313平方公尺,但地政機關登記為2,150平方公尺,應屬有誤,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先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協同被上訴人將該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2,31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溪測土字第636號收件、複丈日期99年5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原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並於本院補陳:
㈠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意旨,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除非原物
分配有困難,始得部分變價或全部變價分割:又以原物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上訴人鄭榮林片面以避免再與被上訴人爭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全部應有部分皆以金錢補償,顯非正當理由,與民法第824條規定意旨不符,且亦違反被上訴人自由處分、規劃所有權之合法權益。
㈡被上訴人係學校老師,對此事自望和諧解決,但上訴人鄭榮
林一直使用超出其持分之共有土地外,並以強勢方法與被上訴人溝通,其強勢程度詢問原審即明。是基於公平性,自不能因上訴人鄭榮林以與被上訴人爭吵為由,即犧牲被上訴人應有之權益,遑論上訴理由與分割共有物所謂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或原物分割後有部分應有部分分配不足之情形不符。綜上,請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陳述:㈠上訴人鄭榮林於原審陳述:同意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然又稱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C房屋仍有保存價值,上訴人現使用西側房屋,願以金錢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嗣於本院補陳:上訴人長期在系爭土地工作,需要此土地,才有辦法使車輛進出,被上訴人已搬離此地十餘年,且已置產固定居住於他處,此次請求裁判分割並非欲善用此地,而係欲破壞此地建築物,並造成上訴人生活進出之困擾。被上訴人前曾透過村長要求上訴人價購其持分範圍,此舉可證被上訴人並無地盡其利之意,此地之建築物尚有保存價值,上訴人願以每坪5,800元之價格補償被上訴人,藉以保留建築物完整性不受破壞。
㈡視同上訴人鄭郭淑如於原審陳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
、C房屋以北之土地現由其耕作,同意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嗣於本院補陳:希望就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則依照原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法。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2,313平方公尺。㈡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介文取得;乙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榮林取得;丙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郭淑如取得(原判決附圖一說明欄所載甲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丙分面積1,510平方公尺,均應予更正如上)。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並請求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因未受分配土地,則由上訴人按每坪5,800元之價格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丙部分土地則仍分歸視同上訴人鄭郭淑如取得;就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裁判上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參見民法第824條之立法修正理由)。又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等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於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情形下,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係於71年6月3日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89,視同上訴人係於80年1月15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0000分之7022,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既成立於89年1月4日之前,參照上開說明,自為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共有之耕地,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均各為10000分分之1489,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022,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據(原審卷第6、7頁),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略呈三角形,西鄰農路,南○○○鄉○○路
,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C部分為磚造平房,B部分為公廳,A部分房屋由上訴人鄭榮林使用,C部分房屋由被上訴人鄭介文使用,房屋以北之土地則由視同上訴人鄭郭淑如耕作使用,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8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對此亦無異詞,均表同意(見原審卷第29頁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分割方案亦符合兩造之占有現況,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搬離系爭土地十餘年,且已置產固定住居於他處,其請求裁判分割並非欲善用系爭土地,而係欲破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造成上訴人生活進出之困擾等為由,主張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取得,因被上訴人未受分配土地,該部分則依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由上訴人按每坪5,800元之價格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丙部分之土地,則仍分歸視同上訴人鄭郭淑如取得,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予同意,且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係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而損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利益,亦有不公。
㈣據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採取上訴人提出由其分配取得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換算應得面積之全部,僅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於法尚有未合,且獨厚上訴人一人,有失公允。反之,採取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即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配予視同上訴人取得,非但使兩造均能實際分配到與依渠等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相符之土地,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亦均能臨路,俾對外通行無礙;復可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儘量保留其使用之上開磚造平房建物,顯較能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採取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分法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
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最為適當公平。原審依上開分割方案而為判決,洵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0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04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