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且聲請狀僅表明「茲願不再繼續執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補正催告行使權利函案號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4月30日及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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