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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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甲○○○○(Kev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山寶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806123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0000000號「AppleLine及圖」商標異議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山寶傳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AppleLin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膠帶、膠水、書套、票夾、書夾、卷宗夾、公文夾、活頁夾、打穴機、迴紋針、文具夾、檔案夾、修正筆、資料夾、文件夾、便條夾、資料袋、文具盒、標籤、文具袋」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APPLE」、「APPLELOGO」、「APPLEPRESS」、「蘋果」、「APPLE蘋果」及註冊第283645號「蘋果APPLE」、申請第000000000號「AP
PLE」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所示)相較,均非屬構成近似,乃以98年8月24日中台異字第9711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8061231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蘋果為自然界存在之水果,然自原告以「APPLE」、「蘋果
」、「APPLELOGO」、「APPLE蘋果」作為公司標章,由於產品、服務品質精良,其「APPLE」、「蘋果」、「APPLELOGO」、「APPLE蘋果」系列商標商品於全世界廣泛銷售並享有盛譽。且具著名性,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所確認。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係由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完
全相同外文字之「APPLE」附加一識別性弱之常用字「LINE」組成。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賦予注意力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應僅為「APPLE」或「APPLE」之中文字義「蘋果」等相同部分為主,系爭商標之「LINE」屬說明性文字,不具顯著性、識別性。一般消費者亦難注意系爭商標標語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間細微差異。系爭商標之蘋果圖形,亦為上下方皆有所凹陷之實心蘋果圖且葉片亦同向右上方延展,整體設計實與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極為相近。又查參加人於網站設立APPLE影音館提供線上音樂,此與原告於其網站上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提供之iTune影音服務明顯屬同一性質之服務。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蘋果造型具有一音符圖案,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之整體感知有誤認為與原告所提供影音服務有所關聯之印象。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易導致消費者誤認為「APPLELINE」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為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APPLE」、「蘋果」或「APPLE蘋果」所提供之子系列商品或服務,因而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
㈢原告所舉證之在先案例中,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
金蘋果GOLDENAPPLE及圖」商標、第0000000號「小蘋果APPLEKID及圖」、第354176號「金車青蘋果及圖」、第0000000號「伊紅蘋果及圖」均為以不具識別性之形容詞「GOLDEN、金」、「青」、「紅」、「小」或公司特取名稱搭配中英文「蘋果」、「APPLE」,其中第0000000號「伊紅蘋果及圖」商標異議案中,既經原告異議成立並撤銷在案,故於該等案件中之商標近似性判斷標準,應得於本件援引並審酌。又被告所舉之不適用本件之案例中,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蘋果日報APPLEDAILY&Device」商標所有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蘋果日報知識產權有限公司(APPLEDA
ILYI.P.LIMITED)就全球商標併存事宜,目前正與原告協商中,而第0000000號「蘋果屋APPLEHOUSE及圖」及第0000000號「蘋果姐姐APPLE及圖」商標經原告異議後,相關註冊人紛紛簽立擔保書後,始得與原告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併存註冊。由上足見,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皆有不當。
㈣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APPLE」、「蘋果」及「APPLE蘋果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為一著名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作用,對之保護程度均高於一般商標。右側缺口之蘋果造型圖,歷經諸多先例認定屬原告「APPLELOGO(圖)」商標獨具創意之設計,並認定有多件含缺口之蘋果造型圖與原告「APPLELOGO(圖)」構成近似。系爭商標「APPLELINE及圖」包含有與原告商標相同之英文「APPLE」及構圖意匠相似之蘋果圖形。僅在添附一不具識別性之外文字詞「LINE」,已如上所述,顯有攀附消費者對於原告著名商標「APPLE」、「蘋果」及「APPLE蘋果」之印象(即該商標之識別力),吸引消費者注意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為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行為,亦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勢將減損原告著名商標「APPLE」、「蘋果」及「APPLE蘋果」之識別性或信譽。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與原告多項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申請案之指定商品係屬相同或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及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㈤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明顯出於惡意。原告早於2001年先後推
出的iTunes數位音樂軟體主打讓消費者自行進行音樂編排、線上收聽廣播功能、搭配設計新穎之iPod數位音樂播放器。
參加人於答辯書中自承其係創立於2002年,經營「AppleLine蘋果線上」廣播電台云云,在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熟悉之情形下,參加人自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原告商標之使用情形,卻於隔年同樣以相同或近似原告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文字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於與原告商標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顯有攀附消費者對於原告著名商標「APPLE」、「APPLELOGO(圖)」及「蘋果」之印象,系爭商標申請明顯具有惡意。
㈥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撤銷系爭商標註冊。
三、被告之主張: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本文分別規
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惟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之一。
㈡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AppleLine及圖」商標與據以
異議之「APPLE」、「APPLELOGO」、「蘋果」、「APPLE蘋果」及註冊第283645號「蘋果APPLE」、申請第000000000號「APPLE」等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蘋果圖形係經結合音符圖形之特殊設計,構圖意匠及予人寓目印象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缺口的蘋果設計圖已屬有別,加以兩造商標尚有不同之外文「Line」與「PRESS」及有無中文「蘋果」字樣可資區辨,縱兩造商標均有以外文「APPLE」及蘋果圖形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然二者整體文字意義及圖形設計旨趣有別,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截然可分,其近似程度尚不足以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核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所規定之「商標近似」要件並不相符,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據以異議「APPLE」、「蘋果」、「
APPLELOGO」、「APPLE蘋果」係全球著名之商標;蘋果為自然界存在之水果,惟經其經久慣常的使用,已強化其商標之識別作用,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一節,查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諸著名性,固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而該等據以異議諸商標亦可能因原告之廣泛使用而使其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消費大眾心中所造成之印象越強,惟查商標識別性的強弱,原則上仍是以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而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亦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是以,審究本件所爭議之外文「APPLE」與蘋果圖形本質,其並不具有獨創性,而係自然界習知習見之水果名稱,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主要部分之一,其商標識別性本來就難與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相比擬,商標識別性當然相對較屬弱勢,況且查國內外廠商喜以該文字或圖形做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而在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報、文具等商品範圍者,亦不乏其例,如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蘋果日報APPLEDAILY&Device」、第0000000號「AppleBear」、第0000000號「蘋果屋APPLEHOUSE及圖」、第0000000號「蘋果姐姐Apple及圖」等件商標,此有被告機關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衡諸市場上既已有許多近似之商標出現,消費者對於圖樣中含有「蘋果」或者「APPLE」或者蘋果圖形之商標,如果其組合態樣或複合字詞之間或者蘋果設計圖之間存有些許差異,消費者並非不能清楚辨別不同商品來源而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㈣又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
,主張該等商標係因其異議後,相關註冊人紛紛簽定擔保書後,始與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一節,惟查該等商標共有8件,其中4件並無爭議案件繫屬,一件駁回(註冊第0000000號),其餘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爭議案件,均係被告認為兩造商標不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後,原告始與該等商標權人協議的結果,核該等擔保協議除與本件認定兩造商標近似與否無關外,反而突顯原告在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電腦、電腦硬體或軟體、電腦週邊設備或消費者電子領域相關商品之外,同意他人可以使用蘋果、APPLE及蘋果圖形等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執此觀本件系爭商標,其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差別顯然已如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膠帶、膠水、書套等文具用品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電腦、電腦硬體或軟體、電腦週邊設備或消費者電子領域相關之商品,於功能、用途上並無相類似之關係,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謂有原告主張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事之適用。另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354176、0000000號等商標諸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基於個案審查原則,亦難比附援引。
㈤至原告舉參加人於www.apple-line.com網站上使用「Apple
記事簿」、「APPLE影音館」、「Blog放聲聽Apple」等及右側有缺口蘋果造型圖,謂系爭商標申請顯有惡意一節,惟核該等使用與參加人申請註冊之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且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膠帶、膠水、書套等文具用品上之事證,復觀參加人所經營「AppleLine蘋果線上」廣播電台於雲嘉南及大台南地區已有廣大收聽聽眾,相關政府單位、多位知名藝人甚至我國總統先生,亦均曾與之合作或造訪該電台,綜此事證,參加人乃係積極推展自己事業,尚難評斷其有利用或攀附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度之情事。
㈥鑑於以上考量,由於本件所爭執的蘋果圖形及外文「apple
」之識別性本屬較弱,且兩造商標之蘋果圖形之構圖意匠不同,且各別結合了外文「Line」與「PRESS」及有無中文「蘋果」等字樣可供消費者區辨,尚不足以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不致使消費者混淆,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本件亦不會因為其他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都達到最大程度時而使結果有所不同,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參加人所製作的文具與原告之蘋果手機上面的圖樣為比較,兩者並不近似。參加人於91年6月間成立,91年第3季於雲嘉南地區有50萬人收聽,92年承辦跨年晚會,現場也有30萬人參加,主要都是因為聽到參加人之電台宣傳,並沒有人會認為該晚會係原告蘋果電腦之任何活動。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上述各款規定之適用,固以兩造商標相同或近似為要件,惟商標近似之判斷係含有規範目的之價值判斷,商標法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消費者,並維護交易秩序,故商標近似之判斷必須取決於是否引起消費者之混淆作為判斷之最高原則,而非單純兩造商標圖樣之機械性比對而已。復按商標近似固然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絕對必然,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商標不近似,則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因此判定商標不近似,前提必須是二商標間的差異非常明顯,即使混淆誤認之虞的其他相關因素都達到最大程度(例如商品完全相同、先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出於惡意等),混淆誤認之虞仍明顯不會發生時,才可以做出商標不近似的結論,否則即應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之「AppleLine」及蘋果圖形結
合,原告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有「APPLE」、「APPLELOGO」、「APPLEPRESS」「蘋果」、「APPLE蘋果」及蘋果圖形等商標。兩者相較,雖系爭商標之蘋果圖形係經結合音符圖形之設計,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缺口的蘋果設計圖,兩造商標另有不同之外文「Line」與「PRESS」及有無中文「蘋果」字樣等不同,惟兩造商標其圖樣皆有「APPLE」、「蘋果」之文字及蘋果圖形,均意指自然界常見之水果「蘋果」,此部分觀念相同,且系爭商標之「AppleLine」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APPLE」、「APPLEPRESS」,均為外文文字之構圖,是以其外觀及構圖意匠均屬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定其為近似之商標。被告僅以「APPLE」(蘋果)為國人常見及食用之水果,一般人均可能思及而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予人讀音、觀念、設計旨趣不同為由,而認非屬近似商標云云,自有未洽。
㈢且就本件個案情形觀之,原告主張其據以異議「APPLE」、
「蘋果」、「APPLELOGO」、「APPLE蘋果」係全球著名之商標,蘋果為自然界存在之水果,惟經其經久慣常的使用,已強化其商標之識別作用,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性,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審定書附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足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較高,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使用而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亦為被告所是認,則據以異議諸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既較為深刻,縱兩造商標圖樣有蘋果圖形係經結合音符圖形之設計或有缺口的蘋果設計圖不同,及不同之外文「Line」與「PRESS」等不同,惟基於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深刻印象,尚難謂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毫無混淆二者之可能。
㈣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膠帶、
膠水、書套、票夾、書夾、卷宗夾、公文夾、活頁夾、打穴機、迴紋針、文具夾、檔案夾、修正筆、資料夾、文件夾、便條夾、資料袋、文具盒、標籤、文具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小冊子、釘書機等商品,係屬相同或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及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則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所須之商標近似程度即可降低,被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膠帶、膠水、書套等文具用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電腦、電腦硬體或軟體、電腦週邊設備或消費者電子領域相關之商品,而遽認兩造之指定商品上並無相類似之關係,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判定構成近似,原處分認非近似,應有違誤。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但具體情形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及有無前揭各款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尚待被告審酌原告、參加人之主張及證據,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部分,因本件尚待被告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審查,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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