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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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劉建偉 被告 劉銘欽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檢附兩造所簽立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依其至本院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觀之,實係聲明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讓渡書之內容,應屬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核其所為,係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合開 宏偉 針織廠,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被告則出資170萬元,嗣原告將自己之持分部分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起,讓渡予被告,雙方簽立有系爭讓渡書,簽立當時,雙方係綜合考量當初原告投資之額度、匯率兌換、宏偉針織廠之盈餘,以及原告對宏偉針織廠付出之勞力、時間等因素後,合意由被告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詎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又雙方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被告亦無遭受強迫之情事,否則其手印豈會如此整齊?再宏偉針織廠之營運,是透過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為相關之收支進出,被告雖曾因原告在彰化縣 員林 鎮購屋,匯款35萬元入系爭帳戶,作為原告購屋頭期款之支付,並擔任原告貸款之保證人,然被告其餘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皆是用於宏偉針織廠事務之處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讓渡書上被告之簽名及指印,雖係被告親自所為,然其係遭原告委任之討債公司脅迫,始在空白紙上為前開簽名及蓋印,因簽署者為空白紙張不是本票或是借據,應無法律上之效力。又系爭讓渡書如確係兩造同意結束合資關係,於被告知悉系爭讓渡書之內容下而為之簽署,則依據系爭讓渡書上之內容「 趙建偉 投資金額100萬元,劉銘欽開本票,每月償還10萬元整」所示,原告理應為了確保權益,而要求被告同時開立,何以原告僅持有系爭讓渡書,而未促請被告開立本票呢?是被告於100年3月17日筆錄時稱「名字是我簽的,手印也是我蓋的,但是原告找討債公司要脅迫我在白紙上簽名。」等語,應屬可信。
(二)原告就宏偉針織廠並無出資,故無出資額可茲取回。蓋被告於96年3月5日,自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170萬元,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該筆170萬元即為被告對宏偉針織廠之出資,雖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庭訊時自稱,其於96年4月4日投資21萬500元;96年5月5日投資50萬6,000元、96年11月12日投資5萬元,惟參以原告100年1月31日製作之收支明細可知,系爭帳戶既是以原告私人帳戶供宏偉針織廠帳戶作為使用,則該帳戶之出入款項原因不一,上揭3筆匯款僅得證明確有款項匯入,無法證明係屬原告之投資額。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稱其對宏偉針織廠有前開3筆合計76萬6,500元之出資額屬實,則何以雙方於96年12月17日合意結束合夥關係時,未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出會算結清?再者,酌以原告出資76萬6,500元、被告出資170萬元,及宏偉針織廠之7套機臺出售予華茂紡織企業有限公司後,所得之價金為80萬元等情,足徵豈有出資額高於原告約2倍之被告,拆夥後僅取得出售機臺之價金80萬元,而出資較少之原告,不但系爭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無需提出分配,反而可再取得100萬元現金之理?是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三)如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00萬元,被告就其中46萬元主張抵銷。蓋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8日,自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摺存款匯入20萬元、20萬元、6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如前所述,於96年
3月5日,匯款170萬元入系爭帳戶。而原告所有之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係95年9月8日開戶,至96年2月12日結清,上開被告匯入之46萬元,原告均於收受匯款後數日內提出;系爭帳戶隸屬之田中分行地點則鄰近宏偉針織廠營業處所,開戶之時間為96年2月6日即宏偉針織廠之設立前夕,且被告匯入170萬元後,原告即於96年3月5日支出,作為購置前開7套機臺使用,有原告所提之收支明細表可佐。故可知上揭原告所有之北員林與田中帳戶,前者應為原告之個人帳戶,後者則為宏偉針織廠之帳戶。考以原告陳稱:「(問:提示被告聲明異議狀後金額為6萬、20萬的存款憑條,問該憑條內所載之金額,給付的原因為何?)這些金額部分用於開工廠的事務處理上,另外35萬元則用在我購屋的頭期款上。」等語,及95年12月1日原告購買彰化縣○○鎮○○路○○號7樓之6房屋、95年12月7日被告擔任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95年12月18日完成登記,被告匯款上開46萬元之時間係於房屋完成登記之前,且匯入之帳戶均為原告所有之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帳戶,原告並未提領46萬元現款轉入供宏偉針織廠使用之系爭帳戶內等節,可知被告匯款46萬元與宏偉針織廠無關,確為原告購屋而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復宏偉針織廠係於96年3月1日始成立,被告不可能提早至95年間即匯款予原告處理廠務事宜;原告所提之宏偉針織廠收支明細,最早一筆紀錄為96年3月5日購買7套機臺,並無95年之支出,均顯證原告所稱僅向被告借貸35萬元用於支付購屋頭期款等語,與事實不合,應為46萬元,始與事實相符。本件如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借貸之46萬元對原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合開宏偉針織廠,被告出資170萬元,嗣原告將自己之持分部分讓渡予被告,宏偉針織廠之營運,是透過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為相關之收支進出,被告曾因原告在彰化縣員林鎮購屋,匯款至少35萬元入系爭帳戶,作為原告購屋頭期款之支付,並擔任原告貸款之保證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無摺存款存款憑條、三信商業銀行100年2月23日三信銀(員林)字第10000668號函暨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4、59-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其亦出資70多萬元共同成立宏偉針織廠,綜合考量其投資之額度、匯率兌換、宏偉針織廠之盈餘,以及原告對宏偉針織廠付出之勞力、時間等因素後,雙方合意由被告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讓渡書,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讓渡書之內容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讓渡書中載有「宏偉針織廠之負責人趙建偉,於96年12月17日起,將宏偉針織廠轉讓給劉銘欽,利收、支出、所有債權等等與趙建偉無關,即日起生效。趙建偉投資金額100萬元,劉銘欽開本票每月償還10萬元整。96年12月17日。」等文意,文末並有兩造之簽名、指印,及身分證號碼,有系爭讓渡書影本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221號卷第4頁),被告對於前揭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然辯稱係受脅迫,在空白紙張上所為之等語,依上揭法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兩造為前開之簽名及捺印時,並無第三人在場,為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且依被告所提之男子照片無法認定與本件有何關連,是被告所辯經原告協同討債公司脅迫為之云云,並無足採;又依系爭讓渡書文末被告所書寫之名字、身分證號碼觀之,筆劃亦堪稱清晰流暢,且尚有連劃書寫之情形,如「劉」字上方之刀與金、右方之刀與金(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221號卷第4頁),是被告所稱筆跡因恐懼而顫抖一節,亦無可採。此外,被告並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讓渡書之簽立係遭脅迫,在空白紙張上所為之,是應認原告該部分所為系爭讓渡書真正之主張為可信。被告雖未當場開立本票作為系爭讓渡書約定內容之擔保,然依上開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內容可知,雙方本無就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日期另為約定甚明,故礙難以被告未立即開立本票擔保,作為否定系爭讓渡書真正之有力證據。
(二)原告分別於96年4月4日匯款21萬500元、96年5月5日匯款50萬6,000元、96年11月12日匯款5萬元入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以及被告所提出宏偉針織廠收支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4頁、證物袋),被告並不爭執上揭收支簿為原告定期向其報告宏偉針織廠收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屬實。被告雖以系爭帳戶之出入款項原因不一,上揭3筆匯款無法證明係屬原告之投資額等語置辯,惟前揭宏偉針織廠收支簿上確實載有上開金額「大陸匯款」之收入文字紀錄,參以原告原為大陸人士,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系爭讓渡書之真正業已認定如前,依該讓渡書所載之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原告之投資金額以100萬元為計算,有系爭讓渡書、宏偉針織廠收支簿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221號卷第
4頁,本院卷證物袋),足徵原告所指兩造考量原告投資之額度76萬6,500元、匯率兌換、宏偉針織廠之盈餘,以及原告對宏偉針織廠付出之勞力、時間等因素後,約定原告讓渡宏偉針織廠持分予被告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一節,應屬可採。被告雖以雙方結束合資關係時,何以未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出會算結清?及兩造出資額度不一,何以出資較多之被告必須支付原告100萬元,有違常情等語,質疑原告出資之事實。然系爭帳戶本為原告以私人帳戶供宏偉針織廠作為進出資金之使用,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宏偉針織廠收支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證物袋),應認屬實;且兩造於結束合資關係時,工廠經營不善一情,據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未將兼作私人帳戶使用之系爭帳戶內金額結清、交付予被告,逕將關於宏偉針織廠之一切事務(包括機器)讓渡與被告,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復兩造對於宏偉針織廠之出資額雖不一致,然因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前,實際處理宏偉針織廠事務者為原告,經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原告書立之宏偉針織廠收支簿、請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是兩造斟酌原告對於工廠勞力、時間之付出甚鉅後,約定被告讓渡工廠之持分時,應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亦符事理。至於宏偉針織廠之機器是否即為被告所提華茂紡織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7臺毛巾針織機」,相關之型號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出售而得之價格是否確為80萬元,仍屬有疑;再縱使出售而得之價金為80萬元,亦未必為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時所得預見,故尚難以事後售得之價金,作為兩造約定讓渡條件有違公允之佐證;末雙方基於合意,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約定,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應受其契約效力之拘束亦明。
(三)兩造於96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該讓渡書之約定內容履行其義務。又被告曾因原告在彰化縣員林鎮購屋,匯款至少35萬元入系爭帳戶,作為原告購屋頭期款之支付,並擔任原告貸款之保證人,亦認定如前。原告雖爭執被告協助其支付購屋頭期款,出借之款項非46萬元,而係其中之35萬元,其餘均作為廠務之用等語,然被告確實分別於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8日,自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摺存款匯入20萬元、20萬元、6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無摺存款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4、10
2頁);而原告所有之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係95年9月8日開戶,至96年2月12日即結清,上開被告匯入之3筆款項合計46萬元,原告均於收受匯款後數日內提出,宏偉針織廠則係於96年3月始正式成立營運等情,亦有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宏偉針織廠請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證物袋),故可知上揭原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應為原告之個人專屬帳戶,衡情被告應無提早至95年間即匯款入原告之私人專屬帳戶,處理廠務事宜之可能。復依宏偉針織廠收支簿內紀錄可知(見本院卷證物袋),並無任何95年之收入或支出,顯證原告所稱僅向被告借貸35萬元用於支付購屋頭期款,其餘11萬元均作為廠務使用等語,與事實不合。另原告購買彰化縣○○鎮○○路○○號7樓之6房屋後,被告於95年12月7日擔任保證人以利原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原告並於95年12月18日完成前揭房屋之建物登記,有受信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1、61頁),酌以被告匯入上開46萬元之時間係於前揭房屋完成建物登記之前,且匯入之帳戶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專屬帳戶,已敘述如前,原告並未提領前開46萬元轉入供宏偉針織廠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益徵被告匯款46萬元確與宏偉針織廠無涉,而為原告購屋向被告所為之借款無訛。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依據系爭讓渡書約定,對於原告負有100萬元金錢債務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先前貸予原告之46萬元、亦屆清償期之款項主張抵銷。
四、綜上,原告得依兩造間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被告亦得就貸予原告之46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該部分之範圍者,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訓示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