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母子關係,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四巷二號二樓住處,被告酒後向告訴人索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腰部,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頰紅腫及左腰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