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512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4000元,付款地: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到期日94年3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購買該公司電解水機一台,但使用沒半年該電解水機故障,經告知該公司來維修,但從未維修及更換過濾器,抗告人已支付一半的貨款,聲請人卻未盡負責維修及售後服務之商業道德,只知一味打電話索款,抗告人並非不支付款項,只是該公司太不講理,沒有盡到售後服務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所購貨物有瑕疵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