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而所提起給付之訴如係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7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4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案外人 葉清秀 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0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530萬元,惟葉清秀並未依約繳納本息,至88年5月8日止尚負欠相對人本金530萬元,爰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3號及89年度執全字第20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前雖曾就其上開欲保全執行之債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核發該院88年度促字第61997號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已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因相對人未遵其補正裁判費,經該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認為相對人已就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再查,相對人前雖曾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95681號及93年度促字第62608號支付命令,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後,認各該民事事件所涉權利義務與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並非同一,此外,相對人亦未就上開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