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93年度金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12823號、92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3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4年8月11日南市北戶字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死亡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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