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2月7日本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4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15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相對人於94年12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原擬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嗣相對人並未將借款交付抗告人,故兩造間實無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寶生